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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代码74274245-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沈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该公司法务职员。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码12759211-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60号。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铝业幕墙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铝业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飞铝业幕墙公司诉称:2011年11月,沈飞铝业幕墙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达成了哈尔滨银行总部大厦样板间幕墙工程施工协议,并完成预埋件及视觉样板施工,2011年12月中旬工程交付哈尔滨银行使用。沈飞铝业幕墙公司实际投入740440.46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哈尔滨银行委托黑龙江双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审计核算,并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审核报告,确定哈尔滨银行总部大厦样板间幕墙工程预埋件及视觉样板总价为382712.53元。此款哈尔滨银行至今未付。要求哈尔滨银行给付工程款382712.53元,及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迟延付款利息85472元。被告哈尔滨银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沈飞铝业幕墙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达成了哈尔滨银行总部大厦样板间幕墙工程施工协议,沈飞铝业幕墙公司完成预埋件及视觉样板施工,2011年12月中旬工程交付哈尔滨银行使用。经双方协商,哈尔滨银行委托黑龙江双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审计核算,并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审核报告,确定哈尔滨银行大厦埋件及视觉样板工程总造价为382712.53元。此款哈尔滨银行未给付沈飞铝业幕墙公司。本院认为,沈飞铝业幕墙公司与哈尔滨银行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哈尔滨银行未及时给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沈飞铝业幕墙公司要求哈尔滨银行给付工程款382712.53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应支持,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段累加应为85417.18元,其利息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2712.53元;二、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12日工程款利息85417.18元;三、驳回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3元,减半收取4161.50元,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50元,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61元(此款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己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