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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孟宪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李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负责人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权。委托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宪权、李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对本���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孟宪权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李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孟宪权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华成驾驶机动车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796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李华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经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5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华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华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审被告人保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华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为李华成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被告李华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45分,被告李华成驾驶苏N×××××(临)小型普通客车由泗阳县城驶往裴圩镇,沿“众裴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李口镇凌孟村金徐路交叉口处,撞到同向在前左转弯原告孟宪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孟宪权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华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孟宪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5109.58元。原告于受伤当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治疗费1007.10元。另查明,被告李华成驾驶的苏N×××××(临)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李华成驾驶机动车,原告孟宪权驾驶电动自行车,且双方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对于交强险以外的费用,由被告李华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也未能举证证明可替代用药,故对于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孟宪权的损失为:1.医疗费66116.68元(65109.58元+1007.10元)。2.保全费520元。因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为56116.68元,被告李华成应承担36475.84元(56116.68元×65%)。���被告李华成投保的商业险为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李华成应承担的费用应全部由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宪权的医疗费36475.84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李华成负担。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扣除被上诉人孟宪权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即判决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承担孟宪权的医疗费有误。理由:被上诉人孟宪权的医疗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故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对上述该笔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65%有误。理由:被上诉人孟宪权与李华成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应为50%。即使考虑到被上诉人孟宪权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合理赔偿比例也应为6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宪权二审辩称:孟宪权的医疗用药均是由医院根据病情需要用药的,并非孟宪权自己决定的,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证明就扣除非医保医药向投保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使上诉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也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非医���用药承担责任;关于赔付比例,依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65%的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华成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孟宪权的医疗用药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承担65%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孟宪权的医疗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而且孟宪权治疗事故造成损伤的用药,是医院根据孟宪权的伤情对应用药的,即使孟宪权的医疗用药存在非医保用药,并有可替代药品,但可替代药品治疗孟宪权的损伤能否达到相同的功效也是无法确定的。因此,对上诉人提出扣除被上诉人孟宪权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华成、孟宪权对李华成、孟宪权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无无异议,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在事故中的存在过错均无异议,即李华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至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车辆动态估计不足;孟宪权驾驶非机动车上路,通过交叉路口转弯前没有减速慢行,未伸手示意,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华成、孟宪权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驾驶的车辆及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状态等,确定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