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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民初字第1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秦×1与秦×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1,秦×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12333号原告:秦×1,女,2008年×月×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牛×,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海翔,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2,男,1968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1诉被告秦×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1的法定代理人牛×、被告秦×2的委托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1诉称:原告母亲牛×与被告秦×2(原告父亲)离婚时曾约定,女儿秦×1由父亲抚养且父亲承担全部抚养费用。但父母离婚后,秦×1一直随母亲生活且母亲独自承担了高额抚养费用。原告秦×1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2承担原告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之间的抚养费,按每月8000元计算,共计273667元及案件诉讼费35元。被告秦×2辩称:原告秦×1在寄宿制学校读书,被告周末有接走其生活和带其出国游玩,也有为其缴费和给钱的行为,因此并非不尽抚养义务。关于原告的抚养费用问题,被告曾与原告母亲在离婚后达成口头协议,即”谁带孩子谁花钱”;同时,原告母亲支付抚养费行为系其自愿,即便是替被告垫付抚养费,此费用性质亦为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就此起诉,且有部分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秦×1的法定代理人牛×与被告秦×2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月×日生育一女秦×1。2012年×月×日牛×与秦×2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秦×1的抚养权归秦×2,牛×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自双方离婚后至2015年8月间,秦×1实际与牛×共同居住。牛×支付了秦×1的日常生活及学习费用,秦×2间或在周末接走秦×1及有带秦×1出国游玩,但未给付抚养费用。本院另查明:被告秦×2除生育秦×1外,还育有秦×3(1996年×月×日出生)和秦×4(2013年×月×日出生)两女。其中,秦×3的抚养费用根据秦×2与秦×3之原法定代理人任×所签《离婚协议书》之约定,秦×2给付至秦×3大学毕业(23岁)时止。另秦×2的收入情况为:2012年10月至11月,收入6.9万余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收入52万余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收入54万余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收入26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东少民初字第6565号牛×诉秦×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原告秦×1的身份证明及就学等费用收据、秦×1法定代理人牛×与被告秦×2所签《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秦×2的收入证明及其所抚养的其他子女出生和抚养费给付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秦×2与原告秦×1法定代理人牛×离婚时,就女儿秦×1的抚养问题已经做出约定,故应依约履行,由秦×2支付秦×1的抚养费用。对被告秦×2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虽自述曾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过口头协议及有给付原告金钱、缴费等情况,但当庭原告法定代理人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其辩称有带原告出国游玩和周末接走原告的行为,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抚养费系基于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所产生的给付费用,非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之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就抚养费的具体给付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秦×1的生活、学习情况和被告秦×2的负担能力、抚养其他子女情况予以确定,其中,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抚养费按月均8000元给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抚养费按月均7000元给付;再适当考虑被告自带原告之情形酌减部分费用,合计给付抚养费241333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1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至二O一五年八月期间的抚养费二十四万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由秦×1的法定代理人牛×代为领取。二、驳回原告秦×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秦×1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秦×2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宇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思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