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潭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潭红英,张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潭红英。委托代理人:戚椮槮。被告:张爱华,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方山窑村前村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潭红英诉被告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潭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椮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潭红英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表示如原告需用资金时,随时要要求被告偿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9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潭红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爱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张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爱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爱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在取得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潭红英与被告张爱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1分,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按该月息计算借款利息,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潭红英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潭红英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100元,合计7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张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