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陶惠忠与胡桂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陶惠忠。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晟,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桂洪。原告陶惠忠与被告胡桂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人民陪审员徐火观、黄惠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惠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惠忠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胡桂洪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且被告胡桂洪自愿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以及原告所指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损失。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10000元全部交付被告胡桂洪。借期届满后,被告胡桂洪并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胡桂洪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由被告胡桂洪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桂洪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陶惠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向陶惠忠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归还。到期若不归还按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借款人:胡桂洪,2013年7月18日。”2、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实2013年7月18日,陶惠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胡桂洪转账交付210000元。3、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实陶惠忠为向胡桂洪催讨本案债务,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惠律师和周晟实习律师为陶惠忠提供法律服务。2015年1月29日,陶惠忠支付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4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陶惠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胡桂洪转账交付210000元。当日,胡桂洪向陶惠忠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向陶惠忠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归还。到期若不归还按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借款人:胡桂洪,2013年7月18日。”另查明:陶惠忠为向胡桂洪催讨本案债务,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惠律师和周晟实习律师为陶惠忠提供法律服务。2015年1月29日,陶惠忠支付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且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陶惠忠与被告胡桂洪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因超出了国家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从而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该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并自2013年7月18日原告陶惠忠将借款210000元交付给被告胡桂洪时生效。被告胡桂洪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陶惠忠返还借款。被告胡桂洪逾期未返还借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借人为催讨债务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应当由借款人赔偿,故被告胡桂洪应当赔偿原告陶惠忠律师费损失9400元。原告陶惠忠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桂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桂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惠忠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陶惠忠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胡桂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惠忠律师费损失9400元。如果被告胡桂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桂洪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陶惠忠,原告陶惠忠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