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怀记与刘美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张怀记,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义录,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美玲,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B2号。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朱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怀记与被告刘美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张怀记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办理了审限扣除手续。原告张怀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录,被告刘美玲,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记诉称:2014年4月13日14时50分,原告正常行走在睢宁县凌城镇沙庄村村部南侧,被告刘美玲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X307凌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时,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美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脱位。被告刘美玲不予赔偿医疗费及其它费用,肇事车辆曾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22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88.74元、误工费10703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76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69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6400.14元。被告刘美玲辩称: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年满60周岁,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美玲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07凌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庄大队部南侧时,撞到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张怀记,致原告张怀记及被告刘美玲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美玲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直接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怀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怀记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睢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发性骨折脱位。原告张怀记于2014年4月13日入院(睢宁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25日施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脱位。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便于动态指导功能锻炼,如无正式复查记录,视为放弃后期诊疗,后果自负;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3、如有不适门诊随时就诊;4、功能锻炼不等于早期负重,金属植入物强度有限,远非××骨骼坚固,而是起辅助维护骨折端稳定的作用,以保护骨折愈合,违背上述要求可能造成金属植入物断裂及关节功能障碍等严重后果。原告张怀记共花费医疗费15488.74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苏C×××××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美玲。2013年10月26日,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美玲。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保险期间。依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由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9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怀记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美玲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睢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CT扫描报告单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2张,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怀记因交通事故受伤,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美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怀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美玲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在睢宁县人民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15488.74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0703元(69.5元/天×154天),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睢宁县凌城镇沙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张怀记系农村居民,虽年龄超过60周岁,但仍以耕种承包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40元/天,误工期限从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22周,误工费确定为61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60元/天×70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本院按本地区护工标准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期限从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0周,护理费确定为42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受伤后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家离就诊医院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等综合考虑,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20元/天×26天),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1764元(18元/天×98天),其计算标准合理,营养期限从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4周,营养费确定为1764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6924.4元(14958元/年×18年×10%),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怀记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故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自身无过错,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0457.14元,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684.4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16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269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美玲应赔偿7772.74元(医疗费54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记各项损失共计52684.4元;二、被告刘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记各项损失共计7772.74元;三、驳回原告张怀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刘美玲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刘美玲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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