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贤萍与周朗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71号原告谢贤萍,女,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周朗照,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谢贤萍诉被告周朗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当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同时立下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资金困难、等年底奇槎新基村发放卖地款后一并还本付息。2015年3月27日被告还款3万元,承诺6月底还清余款。但被告拒绝清偿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4日为2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向原告清偿了3万元,剩余借款未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清偿,起诉视为催告,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7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未能证明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借款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起诉视为催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周朗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贤萍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谢贤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031元,原告谢贤萍负担221元,被告周朗照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凤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