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李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隋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东,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上诉人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奥隆公司一审诉称,原告系凤城市山水华府小区开发单位,小区1-3号楼由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蛤建公司)承建,蛤建公司指定王昊伟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被告与王昊伟签订协议,转包小区1-3号楼的水暖工程。2012年11月5日,因为王昊伟收取全部工程款后擅自放弃工地,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后在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小区2号楼门市采暖系统的施工协议,将王昊伟撤离工地后剩余的水暖收尾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3月份,因被告和王昊伟的承包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数次到原告开发小区工地进行破坏,将小区1-3号楼被告自己施工的水暖管线故意剪断。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制止并且对被告进行说服教育,同时公安机关承诺协助原告向被告索要维修款。原告认为,被告故意破坏小区水暖管线的行为已经极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维修共花费13408元,并且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被告仍拒不支付维修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3408元。原审被告李XX一审辩称,我剪断的水暖管线是1-3号楼车库的水暖工程,这部分工程并不在设计图纸范围内。2012年10月份,原告法人代表隋吉祥打电话让我干1-3号楼车库的水暖工程,工程造价13万元,先行给付78000元购材料。我自2012年11月份开始施工,2013年1月10日左右施工结束,期间原告给付工程款26000元,尚欠工程款26000元迟迟未付。由于工程未经验收和移交,而原告私自将未验收移交的工程进行对接,被告认为施工工程有些瑕疵,还需维修,且担心原告给水,冻坏管道,被告将已对接管线中属于被告施工部分的管线剪断是正当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原告提出赔偿的款项不合理,是虚假的。因为我剪断管线,公安机关进行过处理,让维持现状,但到4、5月份因小区回迁户回迁,政府出面给我做出保证,工程款由政府负担,我才允许对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凤城市山水华府小区的开发商,山水华府小区1-3号楼由蛤建公司建设施工。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1月间,1-3号楼车库的水暖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收到材料款78000元、工程款26000元,被告认为尚欠工程款260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间未进行验收和交接,原告安排人员将被告完工的工程与主管道对接。被告发现后将接好的管道属于被告施工部分剪断,原告又安排人员将管道对接。被告多次剪断管道,原告多次安排人员接好管道。原告期间数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多次进行调解,被告不再剪断管道。原告雇佣案外人汪作忱对被告剪断的管线多次进行维修花材料款1808元、人工费1200元,另租用压力泵、操作检查、清理沟槽、回填土方花费10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凤城市山水华府小区的开发单位,对山水华府小区工程享有物权,在工程建设期间有权安排衔接工程的连接事宜。本案被告施工的凤城市山水华府小区1-3号楼车库水暖工程已经结束,虽然没有验收交接,但被告施工部分已成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原告有权安排与其他工程的对接,且原告已支付全部材料款和26000元的工程款。被告为索要工程欠款,将已施工完的管道剪断,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维修被告剪断的管道花材料款1808元、人工费1200元,系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租用压力泵、操作检查、清理沟槽、回填土方花费10400元,不属被告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损失3008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李XX负担25元。上诉人奥隆公司二审诉称,李XX对施工完毕的管道进行恶意破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造成奥隆公司直接损失;清理沟槽、回填土方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李XX再次破坏,在无需回填的情况下就匆忙进行回填,就是为防止李XX的恶意破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奥隆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李XX二审辩称,这一工程不在施工范围及施工合同内。PPR阀门在图片中没有损坏,完好无损;PPR过滤器也没有损坏;关于清理沟槽部分,在图片中明确显示,沟槽已经是砌好井的,并不是埋上再抠出来;剪断对接管线是为了防止漏水冻坏管网,现已经进行维修,不存在故意损坏。上诉人李XX二审诉称,李XX不是为索要工程欠款而故意将供暖管道剪断;原判认定奥隆公司维修剪断管道支付材料费1808元与事实不符,人工费12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奥隆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奥隆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状中提到的第一点不是事实,李XX为索要工程款故意剪断管道,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而李XX提到是为了施工需要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且李XX毁坏管道的事实是存在的;2、李XX认为人工费和材料款的问题,奥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给付的数额明显过低,并不是过高,应驳回李XX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奥隆公司与上诉人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XX业已将奥隆公司发包的管网铺设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给付及管网工程交接等事项发生纠纷,李XX将其已经施工完毕的管网对接管路切断,奥隆公司为此实施管网对接施工,从而发生施工费用,原审依据相关证据判令李XX承担3008元的施工费用。奥隆公司以原审判决判令给付施工费用过低为由提起上诉;李XX以原审判决判令给付施工费用过高为由提起上诉。在本案的审理中,双方上诉人均提出对原审判决不服的抗辩意见,但双方均未提出否定原审判决不实的适格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抗辩观点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未提供适格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任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