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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耿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景山,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蓉,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月4日举办婚礼。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耿某离婚,但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对一辆别克君威牌轿车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存有争议,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原告耿某的婚前财产有:茶几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沙发一套、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创维牌冰箱一台,归原告耿某所有。涉案别克君威牌轿车原系高金柳所有;2014年11月21日,该车辆登记在原告耿某名下;现该车辆登记在高金柳名下。原告主张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查询表、车辆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车辆分割问题。原告主张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耿某关于车辆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对车辆存有争议外,原、被告均称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故本院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如确有纠纷,原、被告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告耿某婚的婚前财产:茶几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沙发一套、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创维牌冰箱一台,归原告耿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