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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贺武松、吴燕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贺武松,吴燕香,陈运华,贺松娥,罗金华,贺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攸衡路85号。代表人刘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妙娴,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拓,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贺武松,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吴燕香(系贺武松之妻),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陈运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贺松娥(系陈运华之妻),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罗金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贺玉兰(系罗金华之妻),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贺武松、吴燕香、陈运华、贺松娥、罗金华、贺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婷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妙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武松、吴燕香、陈运华、贺松娥、罗金华、贺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贺武松、吴燕香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23112120751273。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同时被告陈运华、贺松娥、罗金华、贺玉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30223111111291629,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贺武松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68616.8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贺武松、吴燕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801.57元,利息19815.23元,本息共计68616.8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2、被告陈运华、贺松娥、罗金华、贺玉兰对被告贺武松、吴燕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1份,拟证明贺武松、罗金华、陈运华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贺武松、吴燕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贺武松发放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运华、贺松娥、罗金华、贺玉兰对被告贺武松、吴燕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欠款详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贺武松欠贷款本金48801.57元,利息19815.23元,本息共计68616.80元。被告贺武松、吴燕香、陈运华、贺松娥、罗金华、贺玉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由被告贺武松牵头,被告罗金华、贺玉兰、贺武松、吴燕香、陈运华、贺松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3022321111129162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贺武松、吴燕香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2311212075127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第七条(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等。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贺武松发放贷款5万元,并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执行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后,借款人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贺武松欠贷款本金48801.57元,利息19815.23元,本息共计68616.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贺武松、吴燕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贺武松、吴燕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贺武松、吴燕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801.57元,利息19815.23元,本息共计68616.8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贺武松、吴燕香在借款的同时,被告陈运华、贺松娥、罗金华、贺玉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贺武松、吴燕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运华、贺松娥、罗金华、贺玉兰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判令被告陈运华、贺松娥、罗金华、贺玉兰对被告贺武松、吴燕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贺武松、吴燕香、陈运华、贺松娥、罗金华、贺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武松、吴燕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48801.57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付至还清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5%加收50%计算);二、被告陈运华、贺松娥、罗金华、贺玉兰对被告贺武松、吴燕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贺武松、吴燕香、陈运华、贺松娥、罗金华、贺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 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