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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田正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在明知亲妹妹余某乙(系1998年1月13日出生)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在湖北省鹤峰县下坪乡江坪村家中至少与余某乙发生性关系6次。2014年6月份,被告人余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紫郡小区13幢22单元1503室的家里,3次强行与余某乙发生性关系,其中1次因余某乙逃至阳台并喊叫而未得逞。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在宁波市江东区东方瑞士东区20幢308室余某乙的暂住房里,欲强行与余某乙发生性关系,后因余某乙逃至房内厕所且有外人到来而未得逞。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余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害人余某乙和家人对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人龚某、魏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请求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和家人对其表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继君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 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