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玉书与蒋芝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书,蒋芝宇,王健,龙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张玉书,男,1962年8月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农民,住黄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虎成,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芝宇,女,1982年7月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被告:王健,男,1981年12月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被告:龙通文,男,1972年5月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农民,住黄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址:凯里市清平北路*号商住楼。负责人:万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书与被告蒋芝宇、王健、龙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桂、王虎成,被告龙通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芝宇、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我乘坐被告龙通文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平往重安田后坎方向行驶,12时37分许,当车行至黎炉线294KM+400M(小地名:重安镇何家寨加油站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蒋芝宇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日我由黄平县重安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近10万元,被告向医院支付了5万元医疗费,我自己垫付医疗费47,382.91元。因家庭经济无法支撑,我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后本次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芝宇、龙通文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由于医生要求第二次手术需在出院一年后才能进行,故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后期误工费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5年4月27日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伤残属八级伤残。被告蒋芝宇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蒋芝宇、王健、龙通文连带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5,069.91元,其中:医疗费47,382.91元,误工费21,385.00元,护理费13,112.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营养费8,8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上述赔偿款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蒋芝宇、王健、龙通文连带赔偿。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蒋芝宇、王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龙通文辩称:我对黄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此次事故我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所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行过公路中心线,且行驶至公路边线,转弯行为已完成,不存在车辆转弯时再避让直行车辆的行为。发生事故是贵H*****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过快与横冲直撞导致。事故发生后,贵H*****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五六分钟后才回现场,有可能发生更换驾驶员等规避处罚的行为,再回到现场后,未经交警队认定和照相之前,在现场反复倒车,破坏现场,因此,贵H*****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乘车人头部并未受伤,所以与是否戴安全帽无关。总之,此次交通事故我无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张玉书乘坐被告龙通文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平往重安田后坎方向行驶,12时37分许,当车行至黎炉线294KM+400M(小地名:重安镇何家寨加油站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蒋芝宇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玉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张玉书由黄平县重安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损伤为:1、右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坏死感染;2、右足背远端不全性毁损并感染:(右足第1、2、3、4、5足趾完全坏死并感染,(右足背远端皮肤感染并部分坏死;3、右侧足踝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4、右侧外踝骨折;5、右侧肩峰基底部骨折;6、右股骨下端后侧骨折。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原告在黄平县重安镇中心卫生院自行垫付医疗费899.38元,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3,003.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45,018.4元,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8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卫生,每2-3天伤口换药一次;2、适当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度活动;3、出院后定期复查,每2-3个月复查X片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给予相应功能锻炼,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5年4月27日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玉书右侧肩峰基底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足背远端不全性毁损并感染,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坏死感染,右股骨下端后侧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足踝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经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作司法鉴定花费费用1,127.18元(其他费620.00元,放射费400.00元,医材费103.68元,挂号费3.5元)。被告蒋芝宇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经庭审查明,原告张玉书自1988年起在重安镇从事屠宰行业,自2006年起在重安镇天堂村2组黄寿帮家租房居住,直至发生交通事故,该村已划入重安镇规划区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已向被告王健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6,440.15元,支付医疗费42,221.47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3张,黔东南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疾病证明书、出院病人一日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病理报告单、心电图申请报告单、医疗费票据8张,被告王健书写的收取原告医疗费票据的收条,黄平县重安镇中心卫生院医疗发票5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张玉书、被告龙通文、被告王健调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龙通文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施划有道路中心虚线路段的交叉路口,乘车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因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蒋芝宇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行经道路情况复杂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原告张玉书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芝宇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通文、蒋芝宇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通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龙通文主张的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无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通文主张其搭载原告系好意实惠,是无偿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院对被告龙通文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龙通文承认其从事二轮摩托车营运行业长达5年(系无证经营),原、被告相互认识,原告也多次搭乘过其摩托车,其中有两次系无偿搭乘,被告主张此次原告搭乘系无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龙通文从事的工作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被告龙通文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7,382.91元,经本院查明,原告自行垫付的总额为43,000.00元的医疗费票据被被告王健收走用于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一直未收到被告的赔偿款。票据中,其中有1,127.18元票据属于鉴定费,有一张金额为337.96元的医疗发票姓名是被告龙通文而不是原告张玉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7,382.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5,917.78元;鉴定费1,127.1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2,723.00元/年来计算,但是计算公式错误,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723.00元/年÷365天235天=21,068.23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3,370.00元/年来计算,经庭审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儿轮流照顾,其妻职业是务农,儿子在外务工,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437.00元/年÷365天88天=6,8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以80.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0元/天88天=7,040.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总金额为292.00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中有总金额为175.00的12张票据不能与原告的就医情况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受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30%(八级伤残等级系数)赔偿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玉书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548.21元/年20年(20%+3%+2%)=112,74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综上,原告张玉书的损失为:一、医疗费45,917.78元;二、护理费6,856.05元;三、交通费150.00元;四、伙食补助费7,040.00元;五、误工费21,068.23元;六、鉴定费1,127.18元;七、残疾赔偿金112,741.0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97,900.29元。由于被告蒋芝宇所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王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由已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承保贵H*****号小型轿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22,000.00元。被告蒋芝宇、龙通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应分别对不足部分赔偿原告(197,900.29元-122,000.00元)50%=37,950.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内替代被告蒋芝宇赔偿原告张玉书各项经济损失37,950.14元,被告龙通文直接赔偿原告张玉书37,950.14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蒋芝宇、王健、龙通文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玖佰伍拾元壹角肆分(¥:159,950.14元)。二、由被告龙通文赔偿原告张玉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万柒仟玖佰伍拾元壹角肆分(¥:37,950.14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26.00元,减半收取763.00元,由原告负担118.00元,由被告龙通文负担12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先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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