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赵某甲,油漆工。被告胡某,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其于1998年夏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1998年底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高一。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不同,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称到其哥哥家去里,之后被告再未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500元/月。被告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于1998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年底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高中就读。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9月离开原告处,至今未回,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庭审中,孩子赵某乙提供书面说明,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本院(2012)门包民初字第066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海门市正余镇瑞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孩子的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因被告工作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之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双方未有联系,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较长时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教育产生不利影响,且被告自离开原告处后未尽抚育义务,故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用,根据其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经济生活及消费水平,结合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主张5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赵某甲共同生活,自2015年9月起,被告胡某每月承担孩子抚育费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育费用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的生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前、7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彭文甫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