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建祥与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祥,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35号申请执行人张建祥。委托代理人赵军。被执行人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庭国,董事长。张建祥与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张建祥150000元,限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30000元,4月30日前给付70000元,5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如逾期不还张建祥可按150000元未还余额申请执行。双方纠纷了结。二、案件收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双方各半承担,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张建祥。因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建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涉及案件较多,房产、车辆等财产均已被法院在其他案件中查封,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