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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曾用名杨X,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Q×××××的蓝色夏利牌小轿车拉载其朋友杨晓鹏,沿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东丽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丽湖大道与津汉公路交口处时,与王××驾驶的沿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津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晓鹏头部受伤。事故后王××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杨××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杨××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8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害人王××的证言,天津市急救中心所作的证明和院前急救病案记录,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110报警受警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车辆信息,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被害人身体受伤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吴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