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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蒋学梅与庄明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蒋学梅。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曹永明,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明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世纪大道阳光华城63-B03室。负责人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正春、刘佳,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学梅诉被告庄明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梅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明、被告庄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蒋学梅与被告安诚财险宿迁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学梅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庄明明驾驶苏N×××××摩托车撞到原告蒋学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蒋学梅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系同等责任。原告前期医疗费等已经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264号案件处理。现原告二次手术已治疗完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误工费94元/天×(850-120)天=68620元、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2=1373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4638元。交强险以外要求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庄明明辩称,原告护理期限应扣除已赔付部分,本案剩余护理期限为3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庄明明驾驶苏N×××××号摩托车由泗阳县棉花原种场驶往泗阳县城厢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厢街晨宇陶瓷卫浴门前,撞到由西向东过道路原告蒋学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蒋学梅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蒋学梅受伤后即到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明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学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庄明明驾驶的苏N×××××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月15日,原告蒋学梅诉至本院,后原告蒋学梅与被告庄明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庄明明当庭赔偿原告蒋学梅各项损失650元(已兑现),包括本次的诉讼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检查费、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另案起诉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不得再向庄明明主张任何赔偿权利;但如果原告蒋学梅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检查费合计超过10000元,原告可就超过部分的医疗费、检查费依法向被告庄明明主张权利,被告庄明明自愿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原告蒋学梅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四项合计超出110000元(包括本次判决支持的数额和将来可能发生诉讼判决支持的数额),原告可依法向被告庄明明主张权利,被告庄明明自愿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经本院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蒋学梅为非农业户口,判决被告安诚财险宿迁公司赔偿原告蒋学梅医疗费10000元、51天护理费5250元、120天误工费9756.82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25686.82元。被告安诚财险宿迁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为94713.18元(110000-5250-9756.82-280)另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蒋学梅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198.37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功能锻炼。3.切口处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4.待切口完全愈合后,进一步诊治足下垂。5.不适随诊。”经原告蒋学梅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学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蒋学梅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学梅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蒋学梅给付鉴定费1560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2014)泗民初字第0264民事判决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蒋学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8×12)。营养费一项,参照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本地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蒋学梅营养费为900元(10×90)。护理费一项,参照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蒋学梅护理费为3120元(80×39)。误工费一项,参照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扣除被告安诚财险宿迁公司已赔付的120天,原告蒋学梅主张误工费6862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一项,参照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蒋学梅伤残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结合原告蒋学梅伤残情况等,本院酌定原告蒋学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交通费一项,虽原告蒋学梅未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考虑原告蒋学梅就医实际需要,结合原告蒋学梅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原告蒋学梅交通费为100元。根据原告蒋学梅与被告庄明明(2014)泗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一条,原告蒋学梅本案涉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总额未超过10000元,故上述费用原告蒋学梅均不应再向被告庄明明主张。因此,原告蒋学梅本案损失为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6862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4024元。扣除被告安诚财险宿迁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部分,原告蒋学梅剩余损失为119310.82元(214024-94713.18)。结合原告蒋学梅与被告庄明明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庄明明承担60%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原告蒋学梅71586.49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学梅71586.49元;二、驳回原告蒋学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蒋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242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