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与聂士超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聂士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15号。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士超。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士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东××××××半挂牵引车及东××××××挂车的车主。2014年7月2日,原告为牵引车和挂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8日0时至2015年7月7日24时,机动车损失险金额分别为207000元、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0元、50000元。商业险中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无其他车上人员责任险。2014年8月5日14时30分许,在广饶县青垦路50公里100米处,刘建义驾车与王树明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鲁E×××××小型轿车与原告许可的驾驶员王光军驾驶的东××××××半挂牵引车及东××××××挂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车上人员王志强受伤。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建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树明承担次要责任,王光军因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被告核定,扣除残值后为39708.50元。因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6500元,向第三者赔偿树木损失6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告对车辆的损失应按驾车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机动车损失险增加免赔率5%,第三者责任险增加免赔率10%。被告对上述免赔条款已通过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至今未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聂士超与被告人保广饶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内,原告许可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发生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被告对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告知免赔条款,因被告提供的告知书上面有原告签名,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39708.50元、施救费6500元,扣除因原告方驾驶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5%,应为37723元、6175元;第三者财产损失6000元,扣除因原告方驾驶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10%,应为5400元,上述三项共计4929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医疗费686元,经查,车上受伤人员为王志强,并非驾驶员,原告未向被告投保驾驶员之外的车上人员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对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对投保车辆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赔付原告聂士超车辆保险理赔款492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聂士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51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错误,因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事故造成树木损失,且在未经双方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东营市拓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不能确定该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施救费6175元不当,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单据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且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施救费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及第三者财产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同上诉人订立的有效保险合同,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时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据此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6000元及施救费6175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因车辆事故向第三者东营市拓升园林公司支付了树木损坏赔款6000元,向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6500元,该两项支出均有相关权利人的收费收据为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因为保险事故向相关权利人支付该费用的真实性,上诉人虽对此提出抗辩意见,但不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施救费单据开具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开展了施救活动,施救费并不一定在即日支付,晚于事故时间开具收费凭证符合市场的一般交易习惯,因此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对不同情形下免赔率的合同约定,对施救费和第三者赔偿款分别按照免赔率5%和10%予以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秀梅审 判 员 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