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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袁家良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家良,小名“家良儿”,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家良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家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袁家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袁家良从李某甲、肖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后,以贩养吸在兴文县大坝苗族乡红旗村四组自己家中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李某乙。并多次容留赵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材料、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体检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肖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袁家良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家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家良多次贩毒,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家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上诉人袁家良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在侦查阶段作出曾贩毒的供述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袁家良系无业人员。2014年11月以来,袁家良从李某甲、肖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在其位于兴文县大坝苗族乡红旗村四组的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李某乙。其中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向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在此期间,上诉人袁家良还多次容留赵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注射毒品。其中,容留赵某某注射海洛因10次;容留王某某注射海洛因2次,容留李某乙吸食毒品冰毒1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证实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后将袁家良抓获并立案侦查。2、现场检测报告书、兴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袁家良、李某甲、肖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系吸毒人员。3、兴文县看守所收押登记表、兴文县中医院体检表,证实上诉人袁家良入看守所时体检无异常。4、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袁家良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李某甲、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袁家良到其租住屋购买毒品时被警察抓获。6、证人赵某某(袁家良的女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开始,李某甲、肖某某住在袁家良家里贩毒;她在袁家良家吸食海洛因,一共有一二十次。袁家良曾向李某甲购毒后贩卖,她看到有王某某、李某乙等人向袁家良购毒吸食。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毒品都是由袁家良向其贩卖。2014年12月8日他到袁家良家后,将身上的100多元钱给袁家良,袁家良从李某甲处买了海洛因回来,他与袁家良、赵某某三人每人分了一份注射。之后两天他在袁家良家里帮袁家良干活换取毒品,都是和赵、袁三人一起注射毒品,每天2次。2014年12月10日晚,李某乙到袁家良家里购买冰毒,袁家良称已没有冰毒就出去购买。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袁家良处购买毒品吸食,其中购买了3次冰毒,每次50元。有时他在袁家良家同袁家良、赵某某一起吸食,有时独自在家吸食。9、上诉人袁家良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10月,李某甲、肖某某夫妇住在他家贩卖毒品,他没有收取房租。李某甲、肖某某夫妇负责他家的日常开支,免费给他和赵某某吸食毒品,并且贩卖毒品给他转卖。李、肖二人住了一个月后就搬到大坝粮站去住了。2014年12月10日晚,他到李、肖二人处购买毒品时被抓获。他卖给王某某海洛因2次,每次50元0.06克;卖给李某乙冰毒一次0.05克。2014年7月开始,赵某某每天在他家注射毒品;王某某于2014年12月8、9号到他家住了三天,第二天他拿了两次海洛因给王某某注射;李某乙在他家吸食过冰毒。关于上诉人袁家良所提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及其未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袁家良在侦查阶段曾作出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大致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看守所的体检材料证实其入所体检时无异常。因此足以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家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袁家良多次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袁家良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云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代理审判员  万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