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夏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雪娇与王昌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娇,王昌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夏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杨雪娇,女,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被告王昌兴,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原告杨雪娇与被告王昌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昌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娇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8日生育长女王鑫蕊。2010年9月8日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的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恩爱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常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孩子长期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连孩子的生活费也很少给付,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多次经亲朋的劝说无和好的希望。2014年,致原告受伤,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10月27日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被告在外打工也从没过问原告母女俩生活,现双方绝无共同生活之必要,因此,为使双方都得到解脱痛苦,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王鑫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昌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生育长女王鑫蕊,2010年9月8日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6205031032010207)。孩子出生及婚后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在外打工。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孩子的户籍证明,本院(2014)榆夏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孩子王鑫蕊从出生到起诉期间,都是由原告在抚养,故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王鑫蕊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雪娇与被告王昌兴离婚。二、孩子王鑫蕊(2010年7月8日出生)随原告杨雪娇共同生活,被告王昌兴每月承担孩子抚育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昌兴享有对孩子王鑫蕊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雪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红代理审判员 蔡锦平人民陪审员 付成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