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格林策巴赫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林策巴赫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格林策巴赫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设备购置合同》系定作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是在上诉人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就涉案《设备购置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先于上诉人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