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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其卫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其卫(别名来财),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x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友虎(别名成林),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xxxx。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其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友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文莉、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其卫及其辩护人张翠丽、被告人张友虎及其辩护人刘德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其卫和被告人张友虎联系,欲将自己从姜寨“讨歪”(基本情况不详)处购买的20克海洛因及100冰毒让张友虎运输至北京贩卖,并约定第二天在鲖城见面。次日中午12时许,王其卫和张友虎电话联系后,王其卫驾驶摩托车,张友虎驾驶车牌号为皖KCx**的白色现代轿车,二人在鲖城镇三桥附近见面,王其卫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一部手机及2000元现金交给张友虎,后王其卫安排张友虎从河南省项城秣陵上高速去北京,并安排张友虎上高速后用自已给张友虎的新手机给其打电话,自己再将北京购买毒品的人的手机号码发给张友虎,张友虎驾驶白色现代轿车行驶至河南省项城市106国道距秣陵高速收费站2.5公里处时被当场查获。现场在张友虎副驾驶座上的一个夹克衫左侧内兜内检查出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一包,将塑料袋打开后,发现有两包嫌疑毒品,分别编为1-2号。经称量并鉴定,在1号净重18.8克嫌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2号净重99.1克的嫌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皖KCx**车辆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检查、称量、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其卫与被告人张友虎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其中王其卫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友虎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其卫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运输毒品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1.无证据证明王其卫实施了“将毒品从一地点运往另一点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王其卫行为仅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不可能完成,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因而构成犯罪未遂;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坦白和自愿认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辩护人还认为王其卫具有精神病,并当庭提交了王其卫住院病历一份,建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友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张友虎不但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还供述同案犯所犯罪行,系自首;2.张友虎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协助抓捕同案犯王其卫,系立功;3.张友虎运输毒品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不可能既遂,构成运输毒品未遂;4.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张友虎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其卫和被告人张友虎联系,欲将自己从姜寨一个叫“讨歪”的人处购买的20克海洛因及100冰毒让张友虎运输至北京贩卖,并约定第二天在鲖城见面。次日中午12时许,王其卫和张友虎电话联系后,王其卫驾驶摩托车,张友虎驾驶车牌号为皖KCx**的白色现代轿车,二人在鲖城镇三桥附近见面,王其卫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一部手机及2000元现金交给张友虎,安排张友虎从河南省项城秣陵上高速去北京,上高速后用自己给张友虎的新手机给其打电话,自己再将北京购买毒品的人的手机号码发给张友虎。张友虎驾驶白色现代轿车行驶至河南省项城市106国道距秣陵高速收费站2.5公里处时被当场查获。在张友虎副驾驶座上的一个夹克衫左侧内兜内现场检查出黑色塑料袋一个,将塑料袋打开后,发现有两包嫌疑毒品。当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临泉县姜寨镇王土楼村将被告人王其卫抓获。经称量并鉴定,从张友虎处查获的两包嫌疑毒品中,其中一包净重18.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一包净重99.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其卫与张友虎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载明,临泉县公安局抓获王其卫、张友虎的经过。(3)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载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王其卫、张友虎尿样吗啡检测、冰毒检测均呈阴性。(4)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扣押被告人王其卫持有的手机二部,摩托车和轿车各一辆;扣押被告人张友虎持有的嫌疑毒品二包(呈白色块状和白色晶体状各一包),手机二部,面值百元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整,车牌号为皖KCx**的白色现代轿车一辆。(5)情况说明载明查获王其卫、张友虎车辆的情况。(6)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载明,车牌号为皖KCx**的白色现代轿车系张友虎所有。2.检查、辨认、称量笔录(1)检查笔录载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在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以北106国道上,侦查人员从张友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Cx**轿车的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件夹克衫左侧内兜中查获两包嫌疑毒品,其中一包呈白色块状,一包呈白色晶体状。并对嫌疑毒品、手机和轿车进行扣押。(2)辨认笔录载明,王其卫混杂辨认出张友虎就是帮助其将毒品运输到北京的人,张友虎混杂辨认出王其卫就是指使其将毒品运输到北京的人。(3)当面称量笔录载明,侦查人员当着张友虎的面,将从张友虎处查获的两包嫌疑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白色块状嫌疑毒品净重为18.8克,编为1号检材;白色晶体状嫌疑毒品净重为99.1克,编为2号检材。3.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阜)公(理化)鉴字(2014)286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在送检标识为1号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送检标识为2号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王其卫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其北京的一个朋友问其能不能弄到毒品,其说能弄到。2014年6月,其从一个叫“讨歪”的人手里买了100克冰毒和20克海洛因,价格分别是30元和350元。2014年10月26日左右,北京的那个朋友给其打电话问其毒品弄到了没有,其说弄到了,然后其朋友让其将毒品送到北京,其当时就想到了张友虎,想让他帮其把毒品送到北京。次日晚上,其打电话给张友虎,让他帮其送毒品到北京贩卖给那边的人,并约好第二天见面。次日早晨,其打电话给张友虎,约好在鲖城的三桥见面,之后其把一包冰毒和一包海洛因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好,带着毒品骑着摩托车就去了。其到三里桥的时候看见张友虎开着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已经在路边了,其就坐上他车的副驾驶座位,把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放在他汽车的档杆前面的一个槽里,然后其又拿出2000块钱和一部手机交给了张友虎,安排他从河南省项城市的秣陵上高速,上高速以后用其给他的手机给其打电话,其再告诉他北京买毒品人的联系号码,然后其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一个小时左右,其被警察抓获。其手机号码是130xxxx,张友虎手机号码是139xxxx。(2)张友虎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27日下午17时许,王其卫打电话给其让其第二天给他带点毒品到北京,其当时就同意了,并约好第二天再联系。次日上午11时许,王其卫打电话让其到临泉鲖城镇三桥路口等着他,然后其就驾驶着自己的白色现代轿车(车牌号是皖KCx**)赶到三桥路口。12时许,其看到王其卫驾驶摩托车从黄岭方向赶过来,之后王其卫坐上其车的副驾驶位,交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一个黑色的手机和2000元钱,并安排其从秣陵上高速,上了高速后用新给其的手机给他打个电话,然后他再将北京买毒品人的手机号码发短信告诉其,其到北京后再与买毒品人联系。之后其将黑色塑料袋包裹放在其夹克衫内侧的一个口袋中,驾车向秣陵高速收费站赶去,当行驶至河南省项城市106国道距离秣陵高速收费站2.5公里左右的一个大桥处,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知道给别人带毒品是违法的,其就是想挣点钱加油。王其卫手机号码是130xxx,其手机号码是139xxx。5.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对王其卫、张友虎进行讯问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其卫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其卫行为仅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犯罪未遂的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王其卫多次供认涉案毒品系从“讨歪”处购买,其以贩卖为目的将该毒品、手机和2000元钱交给张友虎,告知张友虎运输路线及毒品交接方式,后张友虎实施运输,途中被抓获,此节事实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同案犯张友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王其卫以贩卖为目的从他处购买毒品,其已经完成一次毒品交易行为,后其指使他人将毒品运输至北京贩卖,并已经进入实施阶段,显然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犯罪既遂。综上,王其卫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其卫的辩护人提出王其卫具有精神病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王其卫住院病历系复印件,且无出具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庭已告知其应提交住院病历原件,其辩护人庭后明确表示不申请提起精神病鉴定程序。庭审过程中,王其卫对当庭讯问有明确的认知,语言流畅,表情自然,情绪稳定,无证据证实其系精神病人,故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友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友虎在运输途中被当场抓获,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虽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王其卫所犯罪行,但是无证据证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其卫,依法不构成立功。其明知是毒品而受王其卫指使,携带该毒品从临泉三桥出发,行驶至秣陵高速路口附近被抓获,显然其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且运输毒品是行为犯,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犯罪既遂。该毒品系王其卫从他处购买,后移交到张友虎手中,持有人发生变化,毒品发生位移,且该毒品也是准备用于交易,显然该毒品已流入社会,已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综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卫明知是毒品而违反国家法规贩卖、运输海洛因18.8克和甲基苯丙胺9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友虎明知是毒品而违反国家法规运输海洛因18.8克和甲基苯丙胺99.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王其卫是毒品的所有者,且起意贩卖、运输毒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指使和策划的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友虎为获取少量的报酬受王其卫指使和雇佣而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系初犯,与职业运毒者不同,可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其卫、被告人张友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其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9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友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二包,手机4部,人民币2000元,摩托车,车牌号为皖KCC6**轿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继军代理 审 判员 袁理想代理 审 判员 余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王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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