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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古文干与叶永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文干,叶永全,吴增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文干,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全,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增贵,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古文干与被上诉人叶永全、原审第三人吴增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溪县人民法院(2015)明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文干,被上诉人叶永全及其委托理人倪友贤,原审第三人吴增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6日,叶永全与吴增贵口头约定,由叶永全承揽其家的楼梯扶手安装工作,材料为实木红科,扶手长36.04米、大柱4根,在2014年1月15日(农历2013年12月15日)前完工,并收取订金600元。2013年农历12月初,古文干与叶永全口头约定,将吴增贵新建楼房的楼梯扶手安装工作交由古文干承包,材料为实木红科,包工包料并安装。古文干以叶永全未支付预付款为由,在未完成承揽工作的情况下,撤走工人,拒绝施工,后叶永全另找他人完成后续工作。一根大柱按1米计算,工程总长度计40.7米。古文干在庭审时自述1楼的1个大柱未安装、顶楼平面大约1、2米的扶手未安装、6个弯头未安装,扶手油漆打底2遍,口头约定单价240元/米,材料到吴增贵处时应预先支付一半报酬。叶永全认为,1楼和顶楼的大柱均未安装、顶楼平面大约2、3米的扶手未安装,扶手油漆只打底1遍,且油漆质量很差,不能使用,只能打磨后重新喷漆,单价220元/米,并约定在2014年1月15日前完工,如违约应每天扣100元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需预先支付报酬。此后,双方就工作报酬无法达成一致,古文干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叶永全支付欠款9360元;二、叶永全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古文干与叶永全之间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古文干负有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叶永全在接受工作成果后应及时支付报酬。古文干未及时完成工作成果,即撤走工人,后叶永全另找他人完成后续工作,导致双方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争执不清,且双方均无法证实各自完成的工作量,对此,古文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叶永全辩称其花两倍工资,即花费4000元请人完成后续工作,因其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请人做后续工作的报酬一般会比较贵,原审法院将在综合评定双方工作量时予以考虑。因本案双方之间争议较大,古文干又拒绝接受本院调解,由双方自行解决纠纷无现实可能,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古文干完成本次工作成果的65%,古文干主张单价240元/米无证据证实,又未获得叶永全的认可,故酌情按单价220元/米计算,叶永全应支付报酬为:40.7米×220元/米×65%=5820.1元。原审第三人吴增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永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古文干报酬人民币5820.1元;二、驳回古文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永全负担31元,由古文干负担19元。上诉人古文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楼梯扶手单价为220元/米错误,虽然双方对单价约定不明,应按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当时的市场价格为270元/米;(2)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诉人享有留置权;(3)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未完成的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但该部分工作成果的原料是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费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永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古文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古文干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吴增贵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古文干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单价。上诉人认为,楼梯扶手安装工作大部分已经完工了,后因叶永全拒不支付价款,古文干才停止安装。单价应按270元/米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古文干在未完成楼梯扶手安装工作的情况下,擅自撤走施工人员,终止楼梯扶手的安装工作,并未向叶永全交付工作成果。且古文干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完成的工作量,应由古文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单价只能按220元/米计算。本院认为,叶永全将原审第三人吴增贵家中楼梯扶手安装工作交由古文干施工,且古文干亦已进场开展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古文干作为承揽人所负法定义务为:⑴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⑵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叶永全作为定作人所负的法定义务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在本案中,双方未对支付报酬的期限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古文干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叶永全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古文干交付部分工作成果的,叶永全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古文干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并向叶永全交付工作成果的证明责任。古文干未及时完成工作成果,即撤走工人,后叶永全另找他人完成后续工作,导致双方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争执不清,且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各自完成的工作量,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古文干完成本次工作成果的65%,并无不当,且叶永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古文干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240元/米,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叶永全否认。另外,古文干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的具体数据,原审结合古文干未全面完成本次工作成果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单价为220元/米,与古文干主张的数额相差不大,且叶永全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古文干与叶永全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古文干未按约完成原审第三人吴增贵家中楼梯扶手安装工作并交向叶永全付工作成果,但其已完成大部分的工作量。根据公平原则,叶永全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古文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古文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树  辉审 判 员 程  哲  明代理审判员 叶  景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剑岚(代)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