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锦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锦伟,绰号“鸭婆”、“鸭崽”,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锦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合明、谈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锦伟在本县天城镇速8宾馆310房间,分别向吸毒人员汪某甲、汪某乙、胡某某出售50元钱的(0.08克)、100元钱的(0.2克)、330元钱的(0.3克)海洛因。10时许,崇阳县公安民警在速8宾馆310房间抓获被告人周锦伟,并在该房间床头柜下面搜出海洛因2.3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锦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情节严重处罚。被告人周锦伟否认出售50元钱海洛因给汪某甲,辩解汪某甲吸食的毒品是汪某乙所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锦伟在本县天城镇“速8”宾馆310房间,向吸毒人员汪某甲出售海洛因0.08克,获币50元,向吸毒人员汪某乙出售海洛因0.2克,获币100元,向吸毒人员胡某某出售海洛因0.3克,获币330元。同日上午10时许,崇阳县公安民警在“速8”宾馆310房间将被告人周锦伟及吸毒人员汪某甲、汪某乙、胡某某等人抓获,当场在房间床头柜下搜出海洛因2.3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锦伟案发当天供述:2015年5月20日早晨,“野猪”打电话给我,说其有事,要我到速8宾馆310房间帮其出售毒品,我从其放在“下火王润喉宝”铁盒内的毒品中出售了300元钱约0.5克海洛因给汪某乙、50元钱约0.1克海洛因给汪某甲、330元钱约0.5克海洛因给胡某某。公安干警进入房间后,将床头柜下面的一个“下火王润喉宝”铁盒扣押,将房间里8个人传唤到公安局调查。2.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7时许,其到本县天城镇速8宾馆310房间找“鸭崽”买了50元钱约0.08克海洛因,烫吸后,公安干警来了,房间里的8个人都被传唤到公安局接受调查。3.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9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其到本县天城镇速8宾馆310房间找“鸭婆”买了100元钱约0.2克海洛因和200元钱约0.4克冰毒,与陈翔和陈某某一起烫吸,随后公安干警来了,将房间里的8个人传唤到公安局调查。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8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其到本县天城镇速8宾馆310房间找一个穿纯白色短袖的人购买了330元钱约0.3克海洛因就地吸食了,准备走时公安干警冲进来将房间里的8个人全部抓获了。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早晨,其在本县天城镇速8宾馆310房间睡觉醒来,看见“鸭婆”和陈翔在房间,且程高文和陈翔在吸食毒品。接着胡米艳、汪某甲、汪某乙、胡某某陆续来到房间,胡某某找“鸭婆”买了300元钱的海洛因独自吸食,汪某乙向“鸭婆”买了300元钱的海洛因与其和陈翔一起吸食,期间,汪某甲把“鸭婆”叫到房外,进来后见汪某甲也吸食海洛因。这伙人吸食海洛因不到半小时,禁毒大队民警冲进房间,将现场人全部抓获。6.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5月20日9时20分至10时40分,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天城镇新建路速8宾馆8310房间第一张床右侧床头柜下面搜到一个“下火王润喉宝”铁盒,内有用无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海洛因1小包,称重0.85克,用黄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海洛因4小包,称重1.62克,用绿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海洛因6小包,称重3.01克,用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1小袋,称重0.91克。7.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化)字(2015)04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天城镇速8宾馆310房间查获的用无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海洛因1小包(净重0.73克)未检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等常见毒品成份;用黄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海洛因4小包(净重0.62克)检见海洛因成份;用绿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海洛因6小包(净重1.70克)检见海洛因成份;用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1小袋(净重0.70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0日10时许,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天城镇速8宾馆310房间抓获被告人周锦伟。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崇阳县公安局民警用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两种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周锦伟尿样均呈阳性。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锦伟辨认出2015年5月20日向其购买海洛因的汪某乙、汪某甲、胡某某;汪某乙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周锦伟(“鸭婆”)和向周锦伟购买海洛因的胡某某;陈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周锦伟(“鸭婆”)和向周锦伟购买海洛因的胡某某、汪某乙;胡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海洛因的周锦伟(穿纯白色短袖的人);汪某甲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周锦伟(“鸭崽”)。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锦伟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锦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三名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约0.58克,查获海洛因2.32克,甲基苯丙胺0.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锦伟出售50元钱海洛因给汪某甲的事实有被告人周锦伟的初次供述和汪某甲的证言证实,且陈某某证明汪某甲随同周锦伟离开房间后再返回吸食毒品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汪某甲吸食的毒品是汪某乙所给之事实,故,被告人周锦伟否认贩卖毒品给汪某甲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锦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锦伟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毅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舒曙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