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庆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俞炳兴、被告俞晓群、被告杨冬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庆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俞炳兴,俞晓群,杨冬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427号9楼D座。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海燕,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原告员工。被告上海庆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A1119室。法定代表人俞炳兴。被告俞炳兴,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俞晓群,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杨冬梅,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与被告上海庆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昊公司”)、被告俞炳兴、被告俞晓群、被告杨冬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昊公司、被告俞炳兴、被告俞晓群、被告杨冬梅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庆昊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庆昊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的凯迪拉克牌SRX3.0车辆一辆,租赁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每月租金人民币133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庆昊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期租金。被告俞炳兴、被告俞晓群、被告杨冬梅对被告庆昊公司履行租金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庆昊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1月前的租金,但此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庆昊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被告庆昊公司返还原告租赁标的物沪xxx**的凯迪拉克牌SRX3.0车辆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xxxxxx);3.被告庆昊公司支付原告租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月13360元标准计算);4.被告庆昊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0.2%标准计算);5.被告俞炳兴、被告俞晓群、被告杨冬梅对上述第三、四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称系争车辆于2015年7月21日已经归还,故申请撤回诉请2,并变更原诉讼请求3-6为2.被告庆昊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期间(最后一期按半个月计算)所应承担的租金113560元;3.被告庆昊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56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按约定每日0.2%的标准分段计算);4.被告俞炳兴、被告俞晓群、被告杨冬梅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庆昊公司、被告俞炳兴、被告俞晓群、被告杨冬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庆昊公司(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凯迪拉克牌车辆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xxxxxx),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共36期。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13360元(含税);自2014年6月5日起,每月5日至次月4日为一个月(期),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以现金/汇款/票据形式支付给甲方,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的滞纳金。乙方应于合约签订之日支付租车保证金120000元,该笔保证金于乙方还车并结清租车费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如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合约之约定,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本合同并请求返还或不经通知径行取回车辆,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应由乙方无条件付清并按上述约定缴付违约金”。被告俞炳兴、被告俞晓群、被告杨冬梅就被告庆昊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即“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连带保证人愿无条件保证乙方依本约如期支付租金、甲方之一切代付费用、乙方违反本约时应付之损害赔偿、违约金、延迟利息及其他一切债务。”该合同由原告于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庆昊公司于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俞炳兴私章,被告俞炳兴、被告俞晓群、被告杨冬梅于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当日,被告庆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2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庆昊公司出具《车辆交车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验收无误。租赁期间,被告庆昊公司支付租金至2014年11月4日。但此后未再支付租金,系争车辆于2015年7月21日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交车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庆昊公司支付逾期租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后,原告就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在四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交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庆昊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庆昊公司使用,被告庆昊公司租用车辆后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而被告庆昊公司自2014年11月5日即停止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支付合同解除前被告庆昊公司应付的逾期租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支持。因被告俞炳兴、被告俞晓群、被告杨冬梅系《车辆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庆昊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对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被告庆昊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庆昊公司付清租金、违约金后退还被告庆昊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庆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庆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最后一期按半个月计算)的租金人民币113560元;三、被告上海庆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5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28056元;四、被告俞炳兴、被告俞晓群、被告杨冬梅对被告上海庆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炳兴、被告俞晓群、被告杨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庆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上海庆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后,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应退还被告上海庆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841元(原告预付),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代理审判员 尚 婧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