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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何以凡与何莺莺、蒋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以凡,何莺莺,蒋素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695号原告何以凡。法定代理人李燕。委托代理人高建华,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莺莺。被告蒋素琴(曾用名蒋秀英)。原告何以凡诉被告何莺莺、蒋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以凡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被告何莺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素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以凡诉称,原告和被告何莺莺系姐妹,关系较好,被告何莺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坛市仓房5幢2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但由于该房屋是原告父亲和被告蒋素琴离婚财产分割时给予被告何莺莺所有,现原告与被告何莺莺二人之父已死亡,被告蒋素琴地址不详,无法联系。被告何莺莺在2013年11月6日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现已取得了该房屋并实际占有居住。虽经努力,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金坛市金城镇仓房5幢201室房产证及土地证变更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莺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不是本人原因不愿意配合过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蒋素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金城镇仓房5-2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何小胖,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金字第9306085号,登记时间为1993年12月31日。坐落于金城镇地号为D-31-B1-(2)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何小胖,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坛国用(9602)字第1002号。又查明,1996年8月25日,何小胖与蒋秀英经金坛市金城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双方自愿同意协议离婚;二、女孩何莺莺14岁,靠父亲生活及临护,女方无工作,小孩扶养费、医药费、教育费均有男方承担。待女方有工作时自愿贴小孩抚养、医药费及教育费;三、金城镇仓房5-201室110m2属男方单位房改房产权归女儿何莺莺所有;四、家庭财产18寸彩电壹台,录像机壹台,音响壹台归女方,其他全部财产归男方及小孩……另查明,1998年7月8日,何小胖与李燕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何小胖因病去世。2013年11月6日,何以凡、李燕、何德明、蒋云香、何莺莺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主要载明:何小胖于2012年6月26日因病去世,其名下的法定遗产,经由五位法定继承人(妻:李燕,长女:何莺莺,次女:何以凡,父亲:何德明,母亲:蒋云香)依照何小胖生前“要照顾好小女何以凡”的遗愿,本着“和睦亲善”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现就以下遗产继承事项取得如下一致意见:一、……二、原何小胖1996年8月与前妻蒋秀英离婚协议约定的仓房5-201室,建筑面积111.12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及建筑面积6平方米的6号车库一间,归长女何莺莺所有。现何莺莺自愿将其所有权转让给妹妹何以凡所有。再查明,2015年4月21日,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辖区居民蒋素琴(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金城镇学基12幢503室)与何莺莺(居民身份证号码××)的母亲蒋秀英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何小胖在与蒋秀英离婚时协议将金城镇仓房5-201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女儿何莺莺,而何莺莺在父亲何小胖去世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变更至其名下,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素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莺莺、蒋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何以凡将坐落于本区金城镇仓房5幢2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何以凡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何莺莺、蒋素琴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8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丁 淼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人民陪审员  XX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雁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