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洪英等与富察贵霖、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公司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英,女,汉族,生于1952年5月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西屏乡。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富,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西屏乡。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山,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西屏乡。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兴洪,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察贵霖,男,满族,生于1985年2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宁远广,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法定代表人:詹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晶,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冀,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洪英、刘道源、刘道富、刘青山因与富察贵霖、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简称信息电子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青山及其四位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罗兴洪,被上诉人富察贵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远广、信息电子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晶、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尹晶系信息电子绵阳分公司员工,2014年6月29日,尹晶在江油举办婚礼,其将公司所有的川BZL3**号车辆借出作为婚车使用。婚礼过程中,尹晶委托富察贵霖驾驶该车从江油去绵阳取东西,11时50分许,当车行至省道205线青莲镇场镇路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刘洪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洪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洪锦被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给予ICU监护,8月9日转入外一科,11月6日,刘洪锦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31天。因医院住院费未能全额交纳,医院没有出具医疗费发票。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洪锦系重度颅脑损伤,呼吸系统衰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富察贵霖与刘洪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BZL3**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刘洪锦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江油市西屏乡柏林村6组,与妻子李洪英共生育三子,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富察贵霖垫付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护理费10500元(140元/天),富察贵霖与信息电子绵阳分公司各垫付丧葬费10000元,人保绵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洪锦为证明长期在城镇务工,提供了四川正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刘洪锦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在该公司承建的项目从事库管员和养护栽种植物。四川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76.77元/天),江油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上述事实,有江油市西屏乡柏林村村委会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收条、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富察贵霖与刘洪锦驾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洪锦受伤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富察贵霖、刘洪锦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富察贵霖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取得正式发票后另行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仅提交江油市西屏乡柏林村村委会、西屏乡人民政府、西屏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刘洪锦在外务工,但没有列出其工作地点、工作性质,且四川正颖建筑工程有限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单位的营业资质、刘洪锦工资单、收入减少等一系列证明,对于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表示刘洪锦生前在中铁十七局工作,与上述证据相悖,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刘洪锦事故发生前已年满60周岁,其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对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考虑刘洪锦事故后入院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2014年8月9日转入神经外科后由富察贵霖支付护工的护理费56天,该56天的护理费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住院天数的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门诊医疗费和营养费,经核算,医疗费门诊发票共18张,共计4749.58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均是购买营养品的收据,且没有医嘱予以佐证应当购买用于刘洪锦的治疗,被告均不予以认可,且对此提出的异议能够成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支持,根据住院天数计算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以原审法院认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共计2114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洪锦事故发生前已经年满60周岁,自己应属于被抚养对象,其对妻子仅承担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票据、刘洪锦住院天数、近亲属的居住地,原审法院核定为5000元;鉴定费,刘洪锦生前一直在住院治疗,并未终结,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鉴定的必要性,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三轮车损失费用,电动车购置票据系收据,且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该电动车的实际价值,对其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刘洪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洪锦的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211489.2元-110000元)÷2+110000元=160744.6元。富察贵霖及信息电子绵阳分公司垫付的护理费、丧葬费均应返还,综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30244.6元,支付被告富察贵霖20500元,支付信息电子绵阳分公司10000元。因本案的赔偿均未超出保险限额,关于富察贵霖与信息电子绵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争议,原审法院不作审查处理。人保绵阳分公司辩称扣除自费用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费用药的种类,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洪英、刘道源、刘道富、刘青山门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0744.6元(其中支付原告李洪英、刘道源、刘道富、刘青山130244.6元,支付被告富察贵霖20500元,支付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英、刘道源、刘道富、刘青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30元,由原告李洪英、刘道源、刘道富、刘青山负担3730元,被告富察贵霖、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洪英、刘道源、刘道富、刘青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死者刘洪锦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西屏乡柏林村委会、西屏镇人民政府、西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四川正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不予认定,同时以上诉人表示死者生前在中铁十七局工作为由对刘洪锦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不予认定。四川正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所证实的刘洪锦工作时间节点与上诉人表述的在中铁十七局并不冲突,死者作为农民工其工作性质具有变动性,并不一定绝对固定在同一用人单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应当向上诉人李洪英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李洪英作为死者刘洪锦的妻子,系由刘洪锦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刘洪锦对李洪英具有法定扶养义务,不因其己满六十周岁而免除其对李洪英的扶养义务,一审判决以刘洪锦己满六十周岁其属于被扶养人为由,不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牵强附会,应依法向李洪英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判决对于误工和护理费用以及营养和特殊医疗费用、交通费的认定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用未予以认定,明显罔顾死者实际减少的损失,刘洪锦系农民工,并未按照国家规定退休,所有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平等的保护,并不因其年满60周岁而被剥夺应有权益。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用明显低于实际交通费用损失,本案死者刘洪锦在医院治疗期间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其需要家人不间断护理和照料,其家人需要轮番护理和照料,因上诉人中有位于外地打工的和居住在汉源的,所以其产生的交通费用是必须客观发生的,应当全额予以支付。对于上诉人按照医生的要求和安排在药店购买的必要特别营养治疗费用,是治疗死者伤情所必然产生的损失,也是客观发生的费用,不因不在医院计算费用范围而不予支付。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采用双重标准,被上诉人一方垫付的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l40元天计算,而上诉人一方却按照最低的服务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死者治疗期间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应当按照上诉人主张支付护理费用。4.鉴定费用的产生是系死者身体状况相对稳定,为及时要求被上诉人认真及时处理后续事宜,因死者特殊伤情,不因其还住院而鉴定的必要性,鉴定费用应当支付。5.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用是客观实际发生,不能否认其损失,上诉人提交了购买车辆的收据证明了其损失,该项损失费用应当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死者刘洪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标准问题。分述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四川正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刘洪锦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在该公司承建的项目从事库管员和养护栽种植物,但该《证明》的内容反映刘洪锦在公司承建的项目工作至2014年3月3日,而刘洪锦发生交通事故是2014年6月29日,且该《证明》与上诉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所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刘洪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载明的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洪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有固定的收入或工作,刘洪锦应属于赡养对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特殊医疗费用、交通费的问题。刘洪锦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刘洪锦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所以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持“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采用双重标准,被上诉人一方垫付的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l40元天计算,而上诉人一方却按照最低的服务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富察贵霖垫付的护工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据实结算,而刘洪锦的亲属护理,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所以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营养费和特殊医疗费,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的这部分费用,由于系上诉人在医院外购买,没有医生的处方笺相印证,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审判决结合票据、刘洪锦的住院天数及亲属的住址核定为5000元,符合客观事实且尚属合理,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鉴定费,刘洪锦在治疗尚未终结前自行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与损害结果的赔偿无直接关联性,故该项费用非必然发生,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5.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费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电动车购置票据为收据,并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所以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上诉人李洪英、刘道源、刘道富、刘青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