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刘某。被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常春年。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常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孔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怀孕期间被告实行家暴,致我多处受伤,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孔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存在家庭暴力,没有共同财产,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孔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男孩孔某乙,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国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