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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与叶炎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叶炎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46号原告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192473952。法定代表人林树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建军,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确,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炎辉,男,汉族,1958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原告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诉被告叶炎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军、郑确、被告叶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桥头村东区110号土地一块,面积120平方米,被告缴纳了土地购买款66,000元。交款后,原告因规划调整,至今未将该土地交付被告,被告也未实际占用该土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无效;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土地购买款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即变更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按村委的要求缴纳了足够的款项,村委也将证件及规划图等都给了被告,涉案土地的房屋被告已报建了,所有的步骤都按村委的要求完成了,所以现在原告诉合同无效是没有依据的,由于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所以诉讼费被告不需要承担。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11日,原宝安县福永镇桥头经济发展公司出具《村收款收据》给被告,写明:收到叶炎辉住宅用地面积120平方东区110号66,000元。1992年9月22日,原宝安县福永镇桥头经济发展公司出具《村收款收据》给被告,写明:收到叶炎辉交来建房工程队的管理并税款东区110号3,085元。1992年7月28日,原宝安县福永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向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2年7月28日,原宝安县福永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向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2年8月3日,原宝安县福永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宝安县居民(××)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同意被告叶炎辉在桥头村委会桥头村松山地段使用荒地120平方米。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土地原告尚未交付给被告,涉案土地上无建筑物。上述事实,有村收款收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宝安县居民(××)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被告叶炎辉于1992年3月11日向原告的前身宝安县福永镇桥头经济发展公司购买土地的土地为荒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虽经原宝安县福永镇人民政府核准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宝安县居民(××)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但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的买卖行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土地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无效合同的全面处理原则,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66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叶炎辉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无效;二、原告深圳市桥头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叶炎辉返还人民币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冰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娜书 记 员  谢 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