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汶蔚与陈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汶蔚,陈建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236号原告:吴汶蔚,电话:。被告:陈建俊,电话:。原告吴汶蔚与被告陈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汶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汶蔚诉称:被告陈建俊于2015年8月21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汶蔚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所以原告吴汶蔚对于被告陈建俊的借款行为深信不疑,并电话口头约定(当时被告在河南张家界搞旅游项目),于三个月按时归还所借的钱款。由被告出具银行汇款单一份为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要求被告陈建俊归还原告吴汶蔚所借的人民币10000元;二、要求被告陈建俊承担本次诉讼形式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陈建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函原件、银行汇款凭单原件各一份、短信三十六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陈建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汶蔚与被告陈建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汶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建俊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