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余国忠与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国忠,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忠,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姚明球,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杏生,职务: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凌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国忠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余国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国忠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废除聘用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两次无效协议书;2、在法政路60号大院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二建公司)服务18年(连续工作12年,其中7年3个月是未领退休金前工作的)工资补偿金15000元;3、中班、夜班补贴:683天×15=10245元;4、2013年12月份工资及赔偿金:2500×3倍=7500元;5、高温费3年的50%共750元×3=2250元;6、支付同工不同酬的奖金差价金:2011年1300元,2012年4100元,共5400元;7、支付2013年的季度奖、年终奖6800元(按中等水平计算),三年合共12200元;8、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的同工不同酬工资差价金35550元;9、支付伙食补贴、劳动用品、交通费(说明:后两项同工种的职工有的应该有),合共3805元;10、支付年休假工资7×300%×113.64元=2386.44元;11、超1年不签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14条应支付27500元。12、支付加班费差价金2462元;总共118898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1999年11月兼职到法政路60号省财厅宿舍大院值班室工作,后于2011年6月1日开始全职在法政路50号的市二建公司值班室工作,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实际上是市二建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相关规定,广州市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强力劳务公司)不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用工单位市二建公司伙同周杏生,以欺诈、胁迫、作假、违反法律法规的手段,两次编造无效劳动合同进行经济犯罪,损害上诉人的劳动权益。2、有关待遇问题。上诉人于1999年11月至2014年1月连续为市二建公司工作14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年休假。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夜班应当有夜班津贴,上诉人长期上夜班,工作环境恶劣,还需要做很多分外的工作,市二建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中班和夜班补贴。另外,上诉人从1999年入职市二建公司,一直没有实行工资调整机制,而且市二建公司没有按照同工同酬和按劳分配原则对上诉人2011年入职后的待遇进行支付。3、有关本案涉及的合同签订问题。市二建公司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都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2012年7月3日,资产管理部正部长王某与保卫事务的何某通知上诉人与林某到资产管理部签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时间有错误,而且约定工资太低。过了几个月,资产管理部又要上诉人签了另一份合同。上诉人认为该两份合同文本没有给上诉人,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主体存在问题,而且合同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最低工资标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更无依照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进行约定,所以上诉人认为该两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4、对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要求市二建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退休金是国家给予退休人员的待遇,并非由市二建公司支付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结合越秀区法院的判决,应当认定上诉人与市二建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即使认定双方建立的是雇佣关系,也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来进行处理。5、对市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企业产权登记表上可以看出,强力劳务公司是市二建公司的下属公司,而且强力劳务公司的员工实际上是市二建公司的员工,所以市二建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市二建公司提供的强力劳务公司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委托合同,都存在造假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部分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国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