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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曾祥军与付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曾祥军。被告付天华。委托代理人付三喜。原告曾祥军与被告付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军、被告付天华的委托代理人付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军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抵押信用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仅支付利息22000元,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付息。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赔偿原告截止2015年7月9日止的误工费、车船费18000元(当庭撤回);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当庭撤回);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祥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无抵押信用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2、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回单、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给付被告现金9000元;3、《王家畈乡宜张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书》、《山林流转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因征地补偿、土地流转而来的。被告付天华辩称,被告找原告借款79000元是属实的,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2000元,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冲抵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希望从开庭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被告现在外面打工,想办法把本金还给原告。被告付天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曾祥军提交的证据,被告付天华经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付天华以开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曾祥军借款79000元,双方签订《无抵押信用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月利息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至被告账户,给付被告现金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19000元,于2015年6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同时查明,2013年12月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抵押信用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本金79000元,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高于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即每月1580元(79000元×6%×4÷12月)。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22000元,应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个月零28天(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船费、经济损失,当庭表示撤回,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祥军借款本金79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付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