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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籽明与胡思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籽明,胡思龙,佘凤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籽明,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思龙,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维志,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佘凤萍,女,1976年1月5日生,彝族,农民,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宋籽明与被上诉人胡思龙、原审被告佘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通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宋籽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2013年12月18日,宋籽明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佘凤萍系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0日,其借款30万元给佘凤萍,期限至2013年2月9日,利息每年9.6%,逾期一天加收1%的利息。喻某某、胡思龙每人自愿为佘凤萍的15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佘凤萍一直未偿还借款,后下落不明。2013年6月胡思龙偿还了3万元,2013年9月喻某某偿还了15万元。故请求判令:佘凤萍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479.38元、逾期利息28691.28元,由胡思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佘凤萍未作答辩。胡思龙答辩称,虽然其在担保协议上签过字,但不存在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且担保期限已过,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宋籽明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宋籽明、佘凤萍、胡思龙及喻某某共同签订《补充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10日起,由出借方向借款方提供周转贷款(大写)叁拾万元正,还款期限至2013年2月9日;利息为年利率9.6%……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出借方按规定加收利息,每逾期一天1%……为保证出借方利益,甲方找到两个公务员提供第三方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可要求担保人偿还乙方借款……出借方:(甲方)宋籽明借款方:(乙方)佘凤萍担保人1:喻某某担保人2:胡思龙……”。胡思龙签署《个人担保承诺》载明,胡思龙同意为佘凤萍在宋籽明处借款150000元,提供第三方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佘凤萍到期不能归还宋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胡思龙愿无条件代偿并承担向宋籽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和所花费的一切费用,日期2012年12月10日。同日佘凤萍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宋籽明现金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宋籽明借款给佘凤萍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形成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佘凤萍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期间年利率9.6%的约定,予以认可。逾期日利息1%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认可,酌情支持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宋籽明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要求胡思龙承担保证责任,且胡思龙于2013年6月代佘凤萍偿还了30000元。因胡思龙的代理人否认宋籽明的上述主张,且宋籽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宋籽明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宋籽明仅要求佘凤萍偿还120000元,系宋籽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可。宋籽明于2013年12月18日起诉,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2月9日)起6个月,故已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胡思龙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凤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宋籽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按约定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即120000×9.6%÷365×62=1956.82元;借款期满后即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宋籽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宋籽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佘凤萍系朋友介绍认识,后佘凤萍向上诉人借款,2012年12月10日佘凤萍携担保人喻某某、胡思龙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给佘凤萍,喻某某、胡思龙自愿每人承担1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9日期限届满,上诉人多次向佘凤萍催要,佘凤萍一直未偿还,后失去联系,上诉人又找喻某某及胡思龙,喻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胡思龙于2013年5月偿还上诉人现金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又于2013年6月9日通过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给上诉人1万元,后上诉人多次催要,胡思龙都找各种理由拖延。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胡思龙主张过保证责任,且胡思龙也承担过部分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胡思龙在保证责任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思龙答辩称,不认可宋籽明向佘凤萍支付了借款,且宋籽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佘凤萍未作答辩。关于借款经过,二审中宋籽明陈述,2012年12月初,沈某问其是否有闲钱,有个老板想借三十万元,其问有什么担保,沈某说佘凤萍有林权证抵押,其要求有保证人,佘凤萍提供了胡思龙和喻某某,其就同意了,2012年12月10日前一、两天,其向黄某某提出其借给黄某某的15万元要在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2012年12月10日,佘凤萍叫着其和沈某、胡思龙、喻某某在通海县黄龙路下段一个饭店吃饭,其与佘凤萍签订了补充借款合同,两个担保人写了个人担保承诺,承诺各担保1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吃饭过程中黄某某把15万元现金送过来给其,吃完饭出来,其从后备箱把30万元现金拿给佘凤萍,佘凤萍清点后写了收条。2013年4月因找不到佘凤萍,其要求胡思龙、喻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他们同意承担并说好5月每人还3万元,7月31日前每人再还12万元。后喻某某于5月还了3万元现金,7月还了12万元现金。胡思龙于5月还了2万元现金,6月打了1万元到其账户,后来就一直为没有钱为由,没有再还了。二审中,上诉人宋籽明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第1组是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证,证明2013年6月9日胡思龙向宋籽明账户汇款1万元,胡思龙向宋籽明履行过保证责任;第2组是宋籽明代理人对喻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喻某某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宋籽明已支付给佘凤萍借款30万元,喻某某已承担了其保证责任范围内的15万元,宋籽明在借款到期后积极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第3组是宋籽明代理人对沈某做的询问笔录及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经过及宋籽明已将借款支付给佘凤萍,且在借款到期后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况。经质证,胡思龙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胡思龙打款1万元给宋籽明,是偿还胡思龙欠宋籽明的借款。对于第2组证据,收条是事后可以补写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喻某某未出庭对其陈述不应采信,且宋籽明向喻某某主张保证责任不能证明也向胡思龙主张过保证责任。对于第3组证据,沈某与宋籽明利益关系一致,且沈某旁听了一审的庭审,而二审中又出庭作证,沈某的陈述与取款回单及收条上的时间存在矛盾,故沈某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沈某、黄某某及喻某某进行了调查。沈某陈述:其与宋籽明是朋友,其在佘凤萍向宋籽明借款前3、4个月因为在一起吃饭认识了佘凤萍,出于朋友间的帮忙,当时佘凤萍说需要借钱,银行贷款手续难办,短期内办不下来,其知道宋籽明手上有闲钱就介绍佘凤萍向宋籽明借款,后佘凤萍电话打不通,佘凤萍木材加工厂关着门,佘凤萍租住的地方也没有继续租了,听其他人说佘凤萍因欠钱太多已经跑了,木材加工厂的地是租的,上面的房子很简陋不值钱,其认为宋籽明的钱收不回来其对不起宋籽明,所以要帮着宋籽明将款追回。本案一审开庭时,其旁听了庭审。黄某某陈述其与宋籽明是初中、高中的同学,现在是朋友,大概2012年其因做蔬菜生意需要,向宋籽明借款一、二十万元,过了一、两天宋籽明拿了15万元现金给其,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其说打个条子,宋籽明说不用了,后宋籽明说等着用钱,其就把钱还给了宋籽明。喻某某陈述,其与胡思龙、佘凤萍是朋友,其在秀山镇当武装部部长的时候,河西镇武装部部长是佘凤萍的老乡,其通过河西镇武装部部长认识了佘凤萍。佘凤萍说要向宋籽明借款,让其担保,开始其不同意担保,后佘凤萍带着其和胡思龙去看她的木材加工厂,其考虑到以前佘凤萍借款两、三万时,河西镇武装部部长帮佘凤萍担保过,后来佘凤萍都还清了借款,其认为佘凤萍是一个有信用的人,其就同意担保。之后,佘凤萍喊着胡思龙、宋籽明和其去四寨凤味园吃饭,其和胡思龙在吃饭处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吃完饭宋籽明打电话让朋友送钱过来,在四寨风味园门口,宋籽明的朋友用牛皮纸袋装着钱递给宋籽明,宋籽明又拿给佘凤萍,佘凤萍当场清点了钱。2013年2月宋籽明说佘凤萍找不到了,让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如其付清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就不再要求其承担,因佘凤萍下落不明,其没有办法就分两次支付了担保款项,第一次付了3万元,第二次付了12万元。经质证,宋籽明对沈某、黄某某及喻某某的陈述均无异议。胡思龙不认可黄某某的陈述的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沈某陈述其与宋籽明属朋友关系与宋籽明的陈述相矛盾,一审中宋籽明陈述沈某是其职工,且沈某旁听了一审庭审不具有作证资格;不认可喻某某陈述的真实性,因宋籽明没有起诉喻某某不符合常理,一审中宋籽明提交了喻某某的证明,说明喻某某与宋籽明关系不一般。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胡思龙对宋籽明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喻某某关于借款经过及款项交付的陈述与宋籽明提交的补充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承诺及佘凤萍出具的收条相印证,喻某某关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陈述与喻某某的取款凭证及宋籽明出具的收条相印证,故应对宋籽明提交的第2组证据及本院调查中喻某某的陈述应予确认。沈某认可本案一审中其旁听了庭审,故宋籽明提交的第3组证据及本院调查中沈某陈述的内容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胡思龙对黄某某陈述的真实性不认可,但黄某某的陈述与佘凤萍出具的收条及宋籽明的陈述相印证,应予确认。经二审审理,除佘凤萍是否向宋籽明出具过收条之外,双方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9日胡思龙通过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宋籽明账户汇款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宋籽明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胡思龙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宋籽明主张佘凤萍向其借款30万元,因胡思龙已清偿了其担保15万元中的借款本金3万元,现要求佘凤萍及胡思龙连带偿还尚欠的12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审查,宋籽明针对其主张已提交了补充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证明其与佘凤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胡思龙对其中的15万元借款本金担保的事实,且认可胡思龙已偿还了3万元的借款。胡思龙抗辩提出宋籽明主张的借款15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给佘凤萍,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予证明,而关于款项的交付宋籽明已提交了佘凤萍出具的收条原件,且喻某某、黄某某在二审中也陈述了本案涉诉借款的相关情况,综合宋籽明提交的证据及宋籽明的陈述和二审调查的情况,应认定宋籽明主张现佘凤萍尚欠其12万元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胡思龙对其在补充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提出宋籽明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经审查,《补充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2月9日,宋籽明应于六个月内,即2013年8月9日前要求胡思龙承担保证责任。现宋籽明陈述其已主张过保证责任,且对胡思龙已偿还款项的情况提交了2013年6月9日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胡思龙向宋籽明账户存入1万元的存款凭证。胡思龙主张该笔款项是偿还其担保以外的其他借款,但因宋籽明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胡思龙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宋籽明还认可胡思龙还偿还过2万元,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故胡思龙应对尚欠的1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未明确胡思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宋籽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宋籽明主张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的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6%以本金15万元计算为2479.38元,未超法律最高限额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宋籽明虽认可胡思龙偿还过3万元,因其陈述2万元偿还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份,但具体的日期其已记不清楚,故对宋籽明提出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的利息以本金15万元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1万元的还款,现银行存款凭证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6月9日,故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之间的利息以本金13万元计算,因佘凤萍与宋籽明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年利率22.4%,宋籽明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为150000元×22.4%÷360天×80天+130000元×22.4%÷360天×40天=10702.22元。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对于宋籽明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由佘凤萍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宋籽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的利息10702.22元,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由胡思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思龙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佘凤萍追偿;四、驳回宋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佘凤萍、胡思龙负担2855元,宋籽明负担465元;公告费120元,由佘凤萍、胡思龙负担103元,宋籽明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佘凤萍、胡思龙负担2855元,宋籽明负担465元;公告费520元,由佘凤萍、胡思龙负担447元,由宋籽明负担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