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谷寿湘与被告双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寿湘,被告双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寿湘,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工农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道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浪涌,该局干部。原审原告谷寿湘与原审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已由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谷寿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寿湘,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浪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谷寿湘自2006年开始向中央、省、县各级机关上访,要求重新核发其退休待遇及解决相关问题。为此,双峰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其做了大量的劝访、接访工作,并且多次给予经济帮助以解决其生活困难,但谷寿湘仍不断上访。2014年8月28日,原告谷寿湘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沙塘乡政府派员于当月29日将谷寿湘接回,并对谷寿湘及其家人做了细致的思想工作。2014年9月3日,原告谷寿湘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沙塘乡人民政府接到通知后派员将其接回。随后,原告谷寿湘又于2014年9月15日和9月29日到北京上访,均由沙塘乡人民政府派人到北京将其接回。其中,原告谷寿湘于2014年9月29日到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鉴此,被告双峰县公安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谷寿湘的上述上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双公(沙)决字(2014)第1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谷寿湘处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将原告谷寿湘执行行政拘留直至拘留期满。原告不服,向双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双公(沙)决字(2014)第1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驳回了原告谷寿湘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谷寿湘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双公(沙)决字(2014)第1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双峰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原判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原告谷寿湘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走访,属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谷寿湘的违法行为尽管发生在北京地区,但作为谷寿湘居住地的双峰县公安局有权管辖本案。且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双公(沙)决字(2014)第1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至于原告谷寿湘要求双峰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双公(沙)决字(2014)第1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谷寿湘要求被告双峰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谷寿湘承担。上诉人谷寿湘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到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走访,不属于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双峰县人民政府根本没有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处罚决定超越职权范围,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地区,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无权管辖。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双公(沙)决字(2014)第1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被告双峰公安局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9月3日、9月15日、9月29日到北京上访,其中9月3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9月29日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谷寿湘的无理上访,不仅严重扰乱了北京重点地区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而且由于谷寿湘的无理上访,致使双峰县沙塘乡政府多次派人到北京接访,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严重扰乱了沙塘乡政府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作出的双公(沙)决字(2014)第1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双峰公安局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上诉人谷寿湘先后于2014年8月28日、9月3日、9月15日、9月29日到北京上访,其中9月3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9月29日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谷寿湘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上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谷寿湘在北京重点地区的违法上访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谷寿湘的违法行为尽管发生在北京地区,但作为谷寿湘居住地的双峰县公安局有权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谷寿湘作出双公(沙)决字(2014)第1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寿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朱卫煌代理审判员 陈家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革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