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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6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毛希龙、刘照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万华,毛希龙,刘照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631-1号申请执行人杜万华,居民。被执行人毛希龙,居民。被执行人刘照祥,居民。申请执行人杜万华与被执行人毛希龙、刘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书:毛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万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刘照祥对毛希龙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毛希龙负担。因被执行人毛希龙、刘照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杜万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被另案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被另案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63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