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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聂宗明与水恒喜、龚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宗明,水恒喜,龚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166号原告:聂宗明,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恒喜,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龚黎明(系被告水恒喜之妻),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聂宗明诉被告水恒喜、龚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宗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恒喜、龚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宗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水恒喜以招投标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招投标结束后立即归还。为此原告分别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水恒喜本金44万元。但被告水恒喜在招投标结束后,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水恒喜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清,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水恒喜只归还了15万元,下欠29万元,被告水恒喜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水恒喜所欠原告之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共同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水恒喜、龚黎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水恒喜、龚黎明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结婚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举证。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水恒喜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分别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水恒喜本金44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水恒喜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清,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水恒喜只归还了15万元,下欠29万元,被告水恒喜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水恒喜、龚黎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水恒喜欠原告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要时,就应及时归还。被告水恒喜拖欠至今,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水恒喜、龚黎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被告水恒喜所欠原告之债,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两被告共同归还。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恒喜、龚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直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合计金额8700元,由被告水恒喜、龚黎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正龙代理审判员  徐旭征人民陪审员  陶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