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聂永亮与杨永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永亮,男。委托代理人:徐玉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侠(曾用名杨侠),女。上诉人聂永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聂永亮以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中止诉讼,经合议庭合意,认为聂永亮所称刑事案件不涉及本案借款,其中止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永侠,曾用名杨侠。聂永亮与张斌系朋友关系,聂永亮、杨永侠、张斌三方均相互认识。2012年6月10日,聂永亮向杨永侠借款50000元,聂永亮给杨永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侠现金50000元整,月息3分0.3%。借款人聂永亮,2012年6月10日”,张斌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张斌”,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杨永侠催要,聂永亮至今尚欠杨永侠借款50000元及利息34828.13元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聂永亮向杨永侠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聂永亮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聂永亮辩称其出具了借条但并没有收到杨永侠交付的50000元现金,但聂永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即意味着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且其辩称也不符合基本逻辑,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聂永亮申请证人刘军芳、米俊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均不在借款现场,且与聂永亮存在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不能证明聂永亮未收到杨永侠借款的事实。聂永亮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杨永侠与聂永亮约定借款月息3%,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2.16‰计算支付利息。聂永亮辩称杨永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法律规定杨永侠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聂永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永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828.13元(利息按月利率22.16‰,自2012年6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其后利息另行计付),本息合计84828.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杨永侠负担134元,由聂永亮负担973元,。宣判后,聂永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杨永侠超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聂永亮原审时提交反诉状,原审法院对反诉请求未予裁判;原审庭审笔录在聂永亮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修改,程序违法。原审时,聂永亮否认借款人是其签字,并且同意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组织鉴定。聂永亮没有收到借款50000元,杨永侠把50000元借款交给了担保人张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永侠答辩称:50000元现金交给了聂永亮,聂永亮向其出具了借条,其与聂永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杨永侠有权随时向聂永亮主张权利,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聂永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聂永亮向本院举证原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审程序违法。申请证人王伟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不是聂永亮使用。申请证人聂强出庭作证,证明聂永亮与刘军芳没有亲属关系。杨永侠对于该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聂永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审庭审笔录修改处的内容是原审原告杨永侠的陈诉,杨永侠庭后核对笔录,发现错误后有权修改,不能证明原审程序违法。证人王伟的证言在证据效力上明显弱于杨永侠原审时举证的书证借条,该证言不能达到证明聂永亮没有使用50000元借款的证明目的。亲属关系应由公安部门等有权机关予以证明,证人聂强不具备证明亲属关系存在与否的资格,因此对聂永强的证言不予采信。除上述证据外,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本案中聂永亮向杨永侠出具借条,表明借款行为存在及借款已经交付。聂永亮辩称没有收到50000元借款,但没有证据推翻杨永侠举证的借条,不能否定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聂永亮否认借条是其出具,但对于借条是否为其本人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是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依法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聂永亮与杨永侠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期限,杨永侠有权随时要求聂永亮偿还借款,杨永侠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时,聂永亮向法院所提交的反诉状,没有明确的反诉请求,实为答辩状,原审法院不存在对其反诉请求未予裁判的程序错误。杨永侠在庭审后核对笔录时对其本人陈诉予以补正,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补正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聂永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聂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颜 廷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婉璐(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