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申请执行大连永大水产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大连永大水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大连永大水产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长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长民权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9.0726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进入财产清算阶段且申请执行人已申报债权。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研究评议,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至民助理审判员 栾玉广助理审判员 代丁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