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会生、魏靖虹、李佳佳与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金台村村民委员会、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金台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生,魏靖虹,李佳佳,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金台村村民委员会,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金台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李会生,男,生于1974年12月1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金台村二组。原告魏靖虹,女,生于1996年7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佳佳,女,生于1996年7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金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狄家坡46号。负责人巩小康,任村委会主任。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金台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同上。负责人彭宝明,任组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宝林,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生、魏靖虹、李佳佳与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金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台村委会)、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金台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台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生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二被告负责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会生、魏靖虹、李佳佳起诉称,1985年原告李会生母亲范玉秀改嫁金台村二组李存学,原告李会生(当年11岁)随母亲将户口迁入金台村二组。1996年7月14日原告生育女儿,即原告李佳佳,并于2003年9月17日补报户于金台村二组。2012年9月3日原告李会生与原告魏靖虹登记结婚。1997年原告李会生继父李存学去世,2007年原告李会生母亲去世。现原告一家三人居住在金台村二组,李会生系一家户主。三十年来,原告一家人居住生活在本村,与村组签有土地承包合同,按时交纳公购粮、乡统筹、从未拖欠,模范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近年来,原告全家三口人均在本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等,2011年也随本村其他村民享受搬迁政策。但是,2012年、2013年、2014年征地补偿均未给原告予以发放,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自从2012年年底,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以来,原告不停向村、组,街道办(乡政府)、县政府,区法院要求解决,政府未能解决,法院不予立案,一直拖至今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2012年至2014年三年征地补偿款8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三原告均系金台村村民。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以证明1995年原告李会生继父李存学代表家庭与金台村二组签订了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李会生是家庭成员。3、陕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发票,以证明原告李会生、李佳佳以金台村村民的身份参加了陕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具备金台村村民的资格。4、宝鸡市金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登记证,以证明原告李会生以金台村村民的身份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备金台村村民的资格。5、金台区失业登记证,以证明原告李会生以金台村村民的身份进行了失业登记,具备金台村村民的资格。6、水电费缴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一直在金台村生活。7、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一家人自1985年以来,一直在金台村生活。8、搬迁安置协议,以证明原告一家为金台村二组村民。9、选民证,以证明原告魏靖虹具备金台村村民资格。10、宝鸡市金台区司法局中山东路司法所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被告金台村委会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纠纷发生在2012年12月以前,原告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给原告发放补偿款是村委会根据村民组织法和全体村民共同研究决定做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存在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这些权利是原告的继父与村委会形成的,其继父已去世,原告没有当然继承的权利。金台村二组答辩称,金台村二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金台村二组代表会关于2012年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关于金台村二组代表会关于2012年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意见征求表统计情况的结果的综合报告、2012年征地分配方案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村两委会干部会议记录复印件,以证明2012年金台村二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按照村民组织法规定的程序依法通过的,村委会只是按照分配方案依法执行,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2、金台二组2012年、2013年分配明细,以证明每年的分配情况。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陕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发票、宝鸡市金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登记证、金台区失业登记证、水电费缴费票据、搬迁安置协议、选民证、宝鸡市金台区司法局中山东路司法所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调查笔录,被告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金台村二组代表会关于2012年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关于金台村二组代表会关于2012年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意见征求表统计情况的结果的综合报告、2012年分配明细、2013年分配明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012年征地分配方案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村两委会干部会议记录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一下法律事实:1985年,原告李会生之母范水让(又名范玉秀)与李存学结婚后,原告李会生成为李存学继子,其户口其后转入金台村二组。1995年7月30日,李存学代表该家庭户与金台村二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期限自1995年7月30日至2005年7月30日,年承包费为138.28元。1997年李存学去世,1998年7月20日,范玉秀代表该家庭户重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期限变更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年承包费变更为114元,其余内容不变。2003年,李会生之女李佳佳(1996年7月14日出生)的户口登记在金台村二组。之后,原告李会生、李佳佳以金台村二组村民的身份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李会生以金台村二组村民的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并进行了失业登记。2012年9月3日,原告李会生与原告魏靖虹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原告魏靖虹以金台村村民身份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5年3月31日,金台村第九次村民选举委员会向原告魏靖虹发放选民证一张。原告李会生当庭陈述其一直在金台村二组居住生活,提交了2006年以来的水电费票据为证,并提出其与原告魏靖虹已于2014年7月离婚。2012年12月7日,金台村二组出台了关于2012年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此后的2012年、2013年、2014年均按此方案进行分配。之后金台村二组按2012年每1分1880元、2013年每1分590元、2014年每1分680元向村民进行了分配。三原告因未分得征地补偿费,在中山东路司法所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李存学、范玉秀分别代表该家庭户与金台村二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该村土地被依法征收,该户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现李存学、范玉秀已相继去世,作为继承人,原告李会生在承包期内继承了该承包权,李佳佳系李会生之女,魏靖虹系李会生之妻,三原告享有承包方应有的权利。对原告提出要求获得2013年、2014年征地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追偿2012年征地补偿款纠纷经宝鸡市金台区司法局中山东路司法所于2013年3月14日调解终结,其于2015年5月14向本院递交诉状,其向被告追索2012年补偿费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按照金台村二组村民平均数额向三原告发放补偿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平均数额以及平均数额计算的依据,故本院按照与三原告相同情况的其他村民标准计算,参照关于2012年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和每年的每分的数额,2013年李会生应为5310元,原告魏靖虹应为5310元,原告李佳佳应为4720元。2014年李会生为7480元,原告魏靖虹应为6120元,原告李佳佳应为5440元。上述合计34380元,因金台村二组系征地款保管人,应由被告金台村二组向原告支付。对被告金台村二组提出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金台村二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故对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金台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金台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会生征地补偿款12790元。二、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金台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魏靖虹征地补偿款11430元。三、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金台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佳佳征地补偿款10160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金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金台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天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