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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1982年4月2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5月间,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韦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罗某某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韦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实及前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吸毒人员韦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罗某某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