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刘守明、郭永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守明,郭永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231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守明。被告郭永义。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与被告刘守明、郭永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明、郭永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守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守明选择的卖方购买其指定的租赁物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320D2,编号GBA00483),并融资租赁于刘守明,刘守明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应由刘守明承担。被告郭永义为被告刘守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刘守明在取得租赁物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2、刘守明支付原告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264069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为264069元)及违约金(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为24568.05元)。3、刘守明赔偿原告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2038元。4、被告郭永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守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据被告刘守明的选择购买了涉案设备并融资租赁于刘守明。租金总额为1286276元,首付租金23万元,剩余租金分36期付清,每期租金29341元。2、解除合同通知函、EMS详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守明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3、欠款明细两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刘守明尚欠原告租金264069元及违约金24568.05元,至2014年12月30日欠租金293410元,至2015年8月12日拖欠违约金72922.17元。4、律师函一份、EMS详情单二份、查询单、催款函投递详情网上截屏、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发函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支付发函费用400元,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1638元。5、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永义自愿为刘守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出租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租人)刘守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05061409975),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刘守明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购买卡特彼勒320D2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为GBA00483),并出租给被告刘守明使用,租赁期间36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计算,租赁起始日为租赁物交付证明上记载的“交付日期”,租金总额人民币1286276元,首付租金人民币23万元,每期租金29341元;押金688元,管理费9200元;承租人应当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无条件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上述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14年1月24日,经被告刘守明确认后,原告与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从该公司购买一台卡特彼勒320D2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为GBA00483),单价人民币115万元。同日,原告向刘守明交付了涉案挖掘机,被告刘守明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2014年1月24日,被告郭永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刘守明因融资租赁液压挖掘机型号320D2(合同编号L05061409975)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守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仅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1期分期租金29341元。其后未再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守明因延期付款,原告共计算违约金72922.1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守明未能支付租金,被告郭永义亦未能代刘守明付款,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4日向二被告发律师函,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迟延履行金及律师函的费用400元。同时,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1638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刘守明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要求刘守明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迟延履行金及催款的费用,否则将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守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以及被告郭永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涉案设备后,被告刘守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因被告刘守明仅支付两期分期租金后便未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刘守明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催告刘守明履行义务,被告刘守明仍未履行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刘守明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已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刘守明尚欠租金293410元未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守明支付租金293410元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守明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因延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迟延履行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守明按照月利率2%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违约金从被告刘守明每次逾期付款的次日即每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承租人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1638元,该收费数额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守明赔偿律师费316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律师函的费用,不属于必要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守明赔偿律师函费用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永义为被告刘守明融资租赁涉案设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尚未过保证期间。因被告刘守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永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义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守明追偿。被告刘守明、郭永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守明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5061409975)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守明返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320D2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为GBA00483)。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守明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293410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为72922.17元,之后以29341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按月息2%计算)。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守明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31638元。五、被告郭永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履行上述债务后向被告刘守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51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54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