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北贾庄村。被告宋某,男,1991年12月10日生,满族,内蒙古赤峰市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倪家段村。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1日经人介绍,原告招婿,双方共同生活,2014年3月1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婚生男孩刘某乙;2014年8月14日婚生男孩刘某甲,两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接触较少,了解认识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借故殴打原告,打的原告浑身是伤。2015年1月1日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殴打原告后,被告回内蒙古老家,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债务及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系内蒙古赤峰市人,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共同生活,系男到女家;2014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婚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婚生男孩刘某乙;2014年8月14日婚生男孩刘某甲,两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婚前接触时间短,不了解对方,父母督促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2015年1月1日产生纠纷后,被告离家不归,无法与被告联系。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汽车一辆,原告称已出卖,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有债权9010元,被告要回后带走,有债务15600元,原告提交被告手写字条一份。两个小孩的户口在原告处,被告的户口在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所在的北贾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脾气不好,生气后带现金及银行卡回老家,至今杳无音信。开庭审理的第二天,经原告提供电话号码,与被告取得了电话联系,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发有短信,内容:本人宋某愿意结束与刘某的婚姻,由于现在生活艰苦,也愿意将孩子暂时留于他母亲身边!(不代表永远)同时家庭财产与外债,本人概不参与。当然孩子的抚养费,我也会给!(至于多少那就要看我的经济条件了)……收到请回复!我的地址是,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钓鱼台小区,D区!私家玉宴。以上情况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手写字条、短信等证材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当和睦相处,共同教育抚养小孩健康成长,但2015年1月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离家不归,被告通过短信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抚养两个小孩,被告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应尊重双方的意见,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考虑原告的抚养能力,被告应依法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但被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汽车一辆,虽原告称已出售,但未提供证据,虽被告表示不参与分配,但未到庭,可另行处理。原告所述债权和债务,虽提供了被告的手写字条,但被告未到庭,且债权、债务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7条、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刘某甲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宋某分别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每个小孩的抚养费数额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0月1日前给付)。被告宋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为探视小孩时间,探视时原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连社陪审员 牛海龙陪审员 马娅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