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庞庚元与蒋科军、陈舜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庞庚元,蒋科军,陈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保字第58-1号申请人:庞庚元。委托代理人:庞怀顶。被申请人:蒋科军。被申请人:陈舜。申请人庞庚元以2015年8月5日,被申请人陈舜驾驶登记在宁波市鄞州三科金属制品厂名下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横过道路的申请人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申请保全额度为20000元)。另查明,宁波市鄞州三科金属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蒋科军,现已歇业注销。申请人请求将投资人蒋科军和驾驶员陈舜列为共同被申请人。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庞庚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蒋科军原独资经营的宁波市鄞州三科金属制品厂名下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