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10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88年1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中专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由平潭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岚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3日晚约11时30分,被告人林某饮酒后持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白色奥迪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平潭县城关西航路下坡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带至平潭县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林某血样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47.55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296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现场查获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上诉人林某提出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林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怡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