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利强与吴春良、吴敏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利强,吴春良,吴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568号申请执行人张利强,无锡市永强塑料涂层厂员工。被执行人吴春良。被执行人吴敏敏,苏州双象光学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张利强与被执行人吴春良、吴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新硕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吴春良、吴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利强借款5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应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95元,合计9295元(此款已由张利强预交),由吴春良、吴敏敏负担(张利强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9295元由吴春良、吴敏敏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春良、吴敏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利强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如约履行义务,申请人张利强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428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吴春良、吴敏敏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吴春良、吴敏敏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无房产登记。吴敏敏名下无车辆登记,吴春良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已被我院查封,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还至被执行人吴春良、吴敏敏所在的无锡市新区鸿运苑第一社区进行调查,亦未���到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已将吴春良、吴敏敏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尚有542895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华 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