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韩嘉铨与华晓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嘉铨,华晓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106号原告韩嘉铨。委托代理人张念亲,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来正良。被告华晓民。原告韩嘉铨与被告华晓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嘉铨的委托代理人张念亲、来正良,被告华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嘉铨诉称:其与被告华晓民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由其为华晓民供应纸张。截至2015年2月15日,华晓民尚结欠其货款72275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判令华晓民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227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华晓民辩称:对原告韩嘉铨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但是欠条写明是结欠来正良货款。其不认识韩嘉铨,业务往来是与来正良联系的,货款也是支付给来正良的,其并不欠韩嘉铨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嘉铨系原个体工商户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富达纸张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纸张零售,现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被告华晓民曾向韩嘉铨购买纸张,韩嘉铨雇佣的工作人员来正良负责与华晓民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15日,华晓民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来正良货款72275元。庭审中,来正良认可韩嘉铨系实际债权人。韩嘉铨与华晓民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后经催讨,华晓民未付款。因催讨欠款未果,韩嘉铨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韩嘉铨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韩嘉铨持有欠条且来正良认可其是韩嘉铨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与被告华晓民之间的业务往来。证明韩嘉铨系与华晓民纸张买卖业务往来的出卖人,华晓民出具欠条的实际债权人是韩嘉铨。韩嘉铨与华晓民之间的买卖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华晓民结欠韩嘉铨货款72275元,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韩嘉铨可以随时向华晓民主张付款,经韩嘉铨催讨后,华晓民未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韩嘉铨要求华晓民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晓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嘉铨支付货款722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华晓民负担(韩嘉铨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华晓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华晓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嘉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