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如德与徐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如德,徐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丁如德,市民。委托代理人周雅丽,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亮,市民。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如德与被告徐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如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雅丽、被告徐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如德诉称,我为了购买水稻,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汇款5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水稻质量不好,我与被告协商处理方案,但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后被告将水稻卖给他人,我向被告追要水稻款,被告归还200000元后,余款拒绝归还。2013年8月,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到我水稻款400000元。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水稻尾款400000元,承担利息41226.11元(按本金400000元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文亮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我是原告与案外人阜宁县沟墩粮管所法定代表人吴晓东买卖关系的中间人,受原告委托与吴晓东商谈买卖水稻事宜,我收到原告给付的600000元购稻款后已全部转给吴晓东。因原告没有及时提货,给卖方造成损失,余款400000元已被吴晓东冲抵违约金。综上,我没有归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商谈水稻买卖事宜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将50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2013年6月20日又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两次转账计600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水稻买卖关系,被告退回原告购买水稻款200000元,对于剩余水稻款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丁如德稻尾欠款肆拾万元整(吴晓东库)”。嗣后,被告未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水稻尾余款4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合同,口头形式的合同是合同种类之一。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从原、被告的买卖合议及原告支付价款、退还预付价款、出具尾欠款的欠条情况来看,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而非原告与他人。本案原、被告经商谈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后,原告以买受人名义向被告预付价款600000元,是对该买卖合同的履行,被告收到价款后,本应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停止供货,并返还原告预付价款200000元,对剩余价款以欠条的形式明确所欠债务,至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预付的价款。被告徐文亮向原告丁如德出具400000元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未提供催告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被告应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原告并未主张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涉案合同的买受人为案外人吴晓东或吴晓东任法定代表人的阜宁县沟墩粮管所,且其收到的600000元预付款全部交给吴晓东及剩余400000元已被吴晓东冲抵违约金的辩解,其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在本院的宽限期限内仍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丁如德人民币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如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8元,由原告丁如德负担618元,由被告徐文亮负担73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李晓亭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