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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醉酒后驾驶鲁C-×××××号金马牌三轮摩托车沿张店区潘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三路路口处,与停在此处等信号灯的刘某驾驶的鲁C-×××××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贾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高远人民陪审员  刘 伦人民陪审员  李笑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