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卫明与龚荣贵、张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明,龚荣贵,张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482号原告马卫明。被告龚荣贵,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利荣,现下落不明。原告马卫明诉被告龚荣贵、张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荣贵、张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卫明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未还,原告一直催讨,后无法联系。故起诉: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荣贵、张利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两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龚荣贵、张利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有书面约定借期。此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返还,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荣贵、张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卫明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龚荣贵、张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章丹丹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