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1月下旬按照民间习俗经双方家长见面后,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2015年5月被告无故与原告分手,原告索要彩礼,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双方父母见面后订立婚约。双方父母见面时互相给付原被告双方见面礼4,000元。被告之父杨某乙在本院对其所作的笔录中陈述称:“刘某某与杨某甲订婚彩礼是由二人自行协商的,作为杨某甲的父母我们都不知道。”对此原告主张原告自其父的存折内取出66,000元,在与被告单独见面时作为彩礼给付被告本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通话录音一段及该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给付被告彩礼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书面材料、本院对被告之父杨某乙所作的送达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为:彩礼的给付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属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未能达成结婚目的时,应予以返还。作为给付彩礼一方,应就彩礼款的数额、给付时间、接受人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时,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录音及据此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彩礼给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对于录音这一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视听资料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并无其他佐证予以认定,无法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可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支持其主张的证明效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