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191号建行重庆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余江,行长。委托代理人青苗,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兆惠,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玲,女,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青苗、杨兆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杨玲于2008年5月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杨玲向建行重庆市分行借款223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08年5月9日起至2028年5月9日止,杨玲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下调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杨玲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杨玲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对杨玲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杨玲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建行重庆市分行与杨玲另就上述抵押担保事宜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杨玲发放贷款223000元,但杨玲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除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外,截止至2015年1月5日,共拖欠建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本息14227.41元。建行重庆市分行为催收欠款已经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147元。建行重庆市分行认为,杨玲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杨玲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建行重庆市分行对杨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合法权益,保护金融资产的安全,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1038.49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7604.78元、罚息425.55元;2、判决杨玲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81038.49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贷款利息7604.78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律师费用8147元、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全部由杨玲承担;4、判决杨玲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建行重庆市分行对杨玲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建行重庆市分行与杨玲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玲向建行重庆市分行贷款223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8年5月9日起至2028年5月9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杨玲以其所购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2008年6月30日,建行重庆市分行与杨玲还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杨玲提供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23日,建行重庆市分行如约向杨玲发放贷款223000元,但杨玲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81038.49元,利息7604.78元、罚息425.55元。2014年8月18日,建行重庆市分行为杨玲等个贷纠纷案,与重庆中豪律师(集团)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约定建行重庆市分行将杨玲等个贷纠纷案诉讼事宜委托给重庆中豪律师(集团)事务所,并向重庆中豪律师(集团)事务所支付杨玲案律师代理费81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发票及房地产权部门出具的房产地址变更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建行重庆市分行与杨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杨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杨玲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杨玲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杨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玲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重庆市分行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被告杨玲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且建行重庆市分行所支付的律师费标准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181038.49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7604.78元、罚息425.55元;二、被告杨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81038.49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贷款利息7604.78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杨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费用8147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杨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杨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44元,由被告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